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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菲律师
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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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中,《民诉法》第22条与《民诉意见》第12条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12-08-14

在本律师承办的一起离婚诉讼中,由于结婚原因,被告将户籍前往原告处甲地落户,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被告返回父母家长期居住,起诉前被告已离开户籍地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原告根据《民诉意见》第12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即甲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本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律师认为,无论《民诉法》第22条,还是《民诉意见》第12条,事实上并不是矛盾的,相反该二者是统一的,只是《民诉意见》第12条在适用时有着更为具体的适用情形。该代理意见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最终裁定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

以下是当时代理案件时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仅为个人观点,望各位指正。

法律意见书(节选)

——注:请尊重作者的著作权,转载等务请注明出处等要件信息

XX区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XXX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基于此前本案被告XX所向贵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代理人特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贵院予以慎重考虑。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管辖的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事实毋庸置疑,应由X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充分且不容否认

1、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起诉前,被告XX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连续居住长达一年多,完全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其逻辑前提应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能够否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出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代理人持不同意见。

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的逻辑前提,应该是符合《民事诉讼法》或者有足够理由否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反,“原告就被告”这一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基本管辖原则之一,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又明确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形,该条明确列举了在四种情况下即涉外案件、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被监禁时,应该适用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但本案根本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

此外须再次强调的是,《民诉意见》第十二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间的关系,不是择一适用的关系,而是必须保证其相统一或能够有充分理由否认对方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此点应予明确。

二、原告提出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法理上亦不能据此否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效力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效力位阶上属于最高层次。相反,《民诉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行的司法解释,是依从于《民事诉讼法》而存在的,更不能对民事诉讼法做扩大解释。

因此,原告之主张,并不能同时否定《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三、《民诉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是有其特定立法意图和适用条件的,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之主张,是在偷换概念

事实上,《民诉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立法意图和适用条件的,在该背景下适用本条,与《民事诉讼法》并不相悖。但本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法律运用是一个逻辑严密的过程。如果笼统、盲目、不加深入理解的适用法律规定,只会造成法律运用过程中的错误,更会造成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乃至法律体系的紊乱。

1、《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双方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方,否则盲目适用就会造成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

《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背景和适用前提是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并不在同一个地方。具体于本案中,如果被告与原告的户籍始终未曾同处一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超过一年,亦即被告此时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此时原告若起诉离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情况于此并不相符,故不应适用该条之规定。

相反,《民诉意见》第十二条如果笼统盲目的适用于本案之中,势必造成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管辖规定的冲突,进而导致法律运用过程中的矛盾。如果不加区分地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更难以圆满的解释如何否定或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只会陷入自我矛盾的怪圈。

2、《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第一句话的另一个适用前提应是被告下落无法查明,否则盲目适用亦会造成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

《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第一句话的另一个背景和适用前提是被告下落无法查明时。具体于本案中,原告如欲起诉离婚,但被告离开住所地且下落无法查明时,可以依法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此背景下适用该规定,亦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才能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做到适用各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

3、《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本质上与《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关键在于如何正确适用

事实上,《民诉意见》第十二条在本质上与《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相反,该司法解释更是为了正确、具体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才制定的。因此,只有在充分了解各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适用背景的情况下,再加以运用,才会真正做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以上意见,恳请贵院慎重考虑并采纳之。

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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