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滕言平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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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案,促进市政府修改现行条例
更新时间:2012-08-13

——赵某某退休受聘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引发行政、死亡赔偿纠纷系列案

一、办案感言:

本案是以退休受聘人员赵某生命为代价,促使重庆市政府重新规范交警执法,并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回函的形式,对此前全国各地法院对退休受聘员工因工受伤、或者死亡所采用的不同补偿标准进行了统一。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新型案件,代理律师的作用及应尽之责是,穷尽所有法理和道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

二、案件回放:

赵某某系重庆XXXX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其退休后受聘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05年7月29日上午,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一辆红岩牌重型货车行至重庆沙坪坝区杨公桥大川花园斜坡路段时,因为车辆前面没有按规定悬挂车牌,被正在路上执勤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交警陈某拦住。据驾驶员朱晓东称,他按照交警要求将车停放在斜坡上,没有熄火就下车往回走,去接受交警执法。停车约5分钟后,车突然倒退下滑,并将路边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班的赵某某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朱晓东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滕言平律师和赵某某亲属与相关责任方就此次事故纠纷处理进行磋商,要求事故车主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规定赔偿;要求聘用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按因工死亡标准予以补偿;要求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确认其在斜坡拦车检查行为违法,经磋商未果。赵某某亲属随后委托滕言平律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赵某某系退休人员,因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发生人身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该局职权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后,赵某某亲属委托本律师分别起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请求确认其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起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要求赵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案起诉的现实意义

在赵某某亲属在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请求确认其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一案中,所揭示的交警随意执法、滥用执法权力问题带有普遍性,该案起诉后,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很大,也受到市重庆市人大、市政府高度关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为从根本上控制交警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滥用执法权力,在当年12月底,对原《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对违规交警作出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可以说,正是因为此案诉讼涉及到交警随意执法、滥用行政执法权力导致群众利益受损、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问题,促使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对交警道路交通执法行为的进一步规范。

在赵某某亲属起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要求赵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一案中,所揭示的问题是,在中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的劳动者受聘重新工作的现象十份普遍,而该部分劳动者在受聘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时其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当时的法律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赵某某亲属起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一案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汇报,重庆高院就此案涉及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回函形式明确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而最大限度维护了本案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以对个案回函的方式,使得此前全国各地法院对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的不同做法得到统一。

四、相关媒休报道

(一)《重庆为交警戴上“紧箍咒” 防止滥用执法权力》

【人民网】北京2005年12月15日电(记者李国、张晓峰)在重庆,如果一辆正常行驶的车被拦下,交警可能面临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关禁闭。

这是记者近日在首次提交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上,看到的相关规定。重庆市人大有关负责人称,该条例的出台意在控制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滥用执法权力,为交警戴上“紧箍咒”。

“随意”执法惹官司

11月17日下午,重庆沙坪坝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两起状告交警部门的行政案件。其中一起是一驾驶员在斜坡上被交警拦下接受执法检查时,无人驾驶的车辆倒退撞死路边行人。死者家属认为,交警的执法行为有违法成分,不应在不宜停车的地方拦停正常行驶车辆。

记者在庭审现场获悉,今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一辆重型货车行至重庆沙坪坝区杨公桥大川花园斜坡路段时,因为车辆前面没有按规定悬挂车牌,被正在路上执勤的交警陈某拦住。

据驾驶员朱晓东称,他按照交警要求将车停放在斜坡上,没有熄火就下车往回走,去接受交警执法。停车约5分钟后,车突然倒退下滑,并将路边行人、70岁的赵家轩碾压死亡。事后,交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11月初,沙区法院也以交通肇事罪对朱判刑1年。

赵家轩女儿赵琳认为,事发地是陡坡路段,如果驾驶员不离开车辆,就没有这场悲剧的发生,而驾驶员离开车辆是为了接受交警执法。为此,她认为,父亲的死和交警执法有因果关系,遂在9月底将执法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交警拦车检查的行为违法。

赵家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搬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交警六支队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他们的执法交警具有执法资格,当时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车牌悬挂的相关规定,对驾驶员进行检查的。当时只是要求驾驶员将车“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未要求其停放在坡道上不熄火。

虽然这起案件尚未判决,然而,在交警执法中,双方对于交警是否存在执法的随意性以及滥用自由裁量等关键问题存在诸多分歧,从而对簿公堂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对于如何限制交警滥用权力,已经成为热点话题。

规定限制交警执法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交通违章行为按照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一名交警实施(罚款额为50~200元)。

“简易程序决不是‘随意程序’。”一位同样因为对交警的执法提出异议并且对簿公堂的律师刘先生表示,自己打官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交警严格依法行政。

“关键在执法行为是否规范。”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唐用强律师称,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处罚时,由于条件所限和执法不规范,如果交警仅凭自己认定就开罚单,惹上官司后却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最后难免败诉。

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规范通行秩序和提高通行效率,同时也规范公安交管部门和交警的执法行为。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对违规交警作出了严格的处罚规定。

这些行为包括:违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很多驾驶员认为,凡是被交警纠正的违章行为,都意味着被罚200元。而该草案中规定,今后,轻微违章并且不影响道路通行的,交警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短评

法律并非弹簧、执法绝非卖菜

一段时间以来,个别交警随意罚款、胡乱喊价,罚与不罚、罚多罚少全凭他们兴之所致,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交警是执法的主体,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尺度对违法对象予以执法,该扣分就扣分,该罚款就罚款。交警不能胡乱提高罚款标准,也不能任意降低罚款数目,因为他们没有对法律的裁量权和解释权。而在一些地方,在部分人口中宣称的“法律的弹性”下,刚性的法律变得可圆可扁、可紧可松、可伸可缩、可捏可揉,经过这些人一次次“裁量”和“解释”,法律变得柔软无比。执法不能拒绝人性化,法律也不能没有弹性。但请不要忘了:法律并非弹簧,执法绝非卖菜。片面强调和夸大法律的弹性而忽视法律的刚性和边界无疑是本末倒置。因此,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严格执法,充分维护法律尊严,而不能像商人一样把执法当交易,去欺骗执法对象或者与其讨价还价。

这正是重庆通过地方法规对交警执法行为作出严格规定的意义所在。


(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出台,交警文明执法有了明确规定

【新华网】北京2005年12月14日电(记者徐京跃、陈菲)为规范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的执勤执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进一步维护交通参与者和交通警察的合法权益,公安部14日出台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对交警文明执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范共六章六十八条,分别对常用执勤执法用语、执勤执法基本要求、道路执勤基本规范、道路执法基本规范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范要求,交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做到文明执法,主动提醒交通违法行为人遵守交通法规;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扣留车辆的安全,提醒驾驶人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妥善处理随车易变质货物。

规范规定,交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打骂或者故意为难交通违法行为人;因自身的过错与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规范对交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的自身安全作出了要求,规定除执行特殊任务外,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遇有交通违法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交通违法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

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试行)同时废止。

五、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高院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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