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1年11月菏泽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A犯盗窃罪,向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23日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A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处被告人A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退赔受害人电力损失17余万元。被告人不符该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二、重审结果 本律师在重审时,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经辩护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三、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开办玻璃丝厂,私接电线进行偷电,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人只是向他人出租了房屋,提供了变压器,并没有参与工厂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该厂的亏损与风险,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证人的证言,只是其对"合伙"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被告人与玻璃丝厂的经营者的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人只是对他人偷电行为提供了便利,并未实际参与窃电。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窃取电力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一)公司提供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窃取电量的依据。在本案中,公司属于受害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仅凭其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窃取的电量,有失公允。公诉机关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窃取的电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窃取电量的合法依据。 (二)计算被告人窃取电量的方法不正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玻璃丝厂的经营者是在2010年6月份向被告人租赁的房屋,租赁后又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和设备安装,7月份开始生产。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另外,工人的证言称他们是2010年8月11日前两天才来厂打工的,证人等人声称厂子开了一个多月就被电业局查获。可见玻璃丝厂经营者实际偷电的时间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124天那么长。上述证人与被告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庭应予采信。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起到了次要、帮助的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只是为玻璃丝厂的经营者指点了接线的地点,并未直接从事窃电行为,主观恶性和犯罪程度较小。公安机关在没有抓获本案主犯的情况下,不能让被告人独自承担窃电的全部法律后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能积极认罪、悔罪,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预交罚金,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法律意识淡薄,在承租人想偷电的情况下,只是为其指点了接线的地点,属于初犯、偶犯。另外,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在窃电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辩解,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影响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 综合以上事实,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开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李洪观 20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