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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轮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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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2-08-03

2011年5月3日,我当事人的驾驶员某甲驾驶浙JSH905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1.3.4-2012.3.3,且不计免赔),从泽国驶往峰江。12时40分许,由东往西途径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葡萄园路段,某甲超越前方由案外人某乙驾驶的皖03∕51482号手扶拖拉机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乙受伤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31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某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528.25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234.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226元,余款34008.25元,按责任分配后,由某甲赔偿70%,计23805.78元。法院判决,扣除某甲已支付给某乙的29371.57元,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乙45660.21元,余款由某甲和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后某甲到某保险公司处办理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只认可赔偿申请人17599.47元。我方当事人某甲申请冲裁。

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的组织下,调解结案。我方申请了医药费合理性、必要性鉴定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医保用药合理性审核,鉴定结论是某保险公司要赔偿我方25744元,挽回了我方当事人某甲的损失80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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