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曾章德律师
江西-赣州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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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更新时间:2012-08-02
2012年6月14日,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接到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要求对未成年人欧阳XX涉嫌盗窃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我所接到指派后,指定由本律师担任欧阳XX的辩护人,本人接手后,立即到于都县人民法院查阅复印了相关材料,并会见了欧阳XX,及时的与欧阳XX的家人取得了联系。通过详细的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确定了辩护方向,制作了辩护词。在开庭时,因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本律师主要从欧阳XX的成长环境、年龄、涉案标的等方面进行了辩护。2012年6月25日,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欧阳XX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观点,判决欧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行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当事人及其家人对本次判决比较满意,肯定本律师的工作能力。现将本律师制作的辩护词附下,供大家增长法律意识,并吸取被告人的教训,以做到遵纪守法。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受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欧阳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欧阳XX,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因此,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XX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欧阳XX应当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XX出生于1995年1月2日,在2011年3月上旬犯案时,尚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欧阳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欧阳XX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首先,从被告人欧阳XX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耍、吃喝的欲望,实施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窃取更多财物的想法,从其仅仅参与了盗窃两辆摩托车的情况可以得到体现;其次,被告人与邹XX、彭XX三人盗窃摩托车系临时起意,这与一般的团伙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显然是不同,其即没有事先的预谋,也不是长期聚集的团伙组织,所以能够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再次,被告人仅从这次盗窃中分得100元赃款,收益较少。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欧阳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欧阳XX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欧阳XX的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阳XX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四、本案作为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欧阳XX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不可忽视的原因。辩护人在会见时得知,被告人欧阳XX有五兄妹,三个姐姐一个哥哥,欧阳XX最小,最大的姐姐也才25岁,欧阳XX的父母为了养活这些孩子,长期在外面打工,两个年长的哥哥、姐姐也外出打工,大部分时间,欧阳XX都是与其两个同样年幼的姐姐一同生活,相互照顾,而欧阳XX在读完小学五年级后更是辍学在家,这样的情况造成其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缺少必要的引导教育,过早的接触社会。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造成了被告人欧阳XX在这里接受审判。通过本次审判,被告人欧阳XX已经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过自新,希望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阳XX是偶犯、初犯,此前并无前科,自身年幼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欧阳XX本人也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欧阳XX进行处罚的同时又要使他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欧阳XX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曾章德 律师
联系电话:13707979448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法律文书所提及的欧阳XX、邹XX、彭XX均为化名,本律师已做修改,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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