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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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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转回购被判刑
更新时间:2012-07-31

王某不顾国家法律法规,使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农行的名义在工行办理转贴现,该款项已归农行支配和使用,这笔款项属于公款。王某将这笔款项以私人名义转汇到珠海工行,作为私人成立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利用担任方城农行行长的便利,将已汇入农行储备金账户的商业承兑贴现款挪用给他人,用于个人成立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挪用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2010916,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上看:(一)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二)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三)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四)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本案有两个关键点:第一,行为人挪用的是否是公款。第二,挪用的款项是否进行了营利活动。综观本案,行为人利用担任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将已汇入农行储备金账户内的商业承兑贴现转回购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特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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