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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瑞楷、郑少香诉赖玉峰、赖吉荣、赖秀珍抚养案
更新时间:2012-07-2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9)金鸵民初字第47号。
  2.案由:抚养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赖瑞楷。
  原告(反诉被告):郑少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卫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锋,广东省司法警察学校汕头分教处教师。
  被告(反诉原告):赖玉峰。
  被告(反诉原告):赖吉荣。
  被告(反诉原告):赖秀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曼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娜,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泽葵;审判员:冯增平;人民陪审员:刘正祥。
  6.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赖瑞楷、郑少香诉称
  原告为赖某芸的亲生父母,也是赖某芸的法定监护人与直接抚养者,但原告鉴于当时条件所致,无法抚养孩子,对此一直悔悟与愧疚,而三被告强行抚养赖某芸不利于赖某芸的健康成长,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侵犯了原告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因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将赖某芸归还原告监护、抚养;同时判决三被告将赖某芸的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移交原告持有、保管。
  2.被告赖玉峰辩称
  二原告在赖某芸获得赔偿款之前对赖某芸一直不管不顾,几次遗弃,现在要求获得赖某芸的监护权动机不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被告赖玉峰反诉称
  针对上述事实,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赖瑞楷、郑少香的监护人资格;同时请求依法指定反诉人赖玉峰夫妻为赖某芸的监护人。
  4.被告赖吉荣、赖秀珍反诉称
  原告对赖某芸生而不养,几经遗弃,不尽养育、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责任,导致在被非法收养期间被虐待致残,而在医院治疗期间,又没有尽父母的职责对赖某芸予以照顾、护理,也没有在孩子受到不法侵害时积极代为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告赖瑞楷、郑少香的监护人资格;同时请求依法指定被告赖吉荣、赖秀珍为赖某芸的监护人;同时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08年6月至今(暂计至2009年6月)13个月代为抚养赖某芸的抚养费9100元(每月按700元计)。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赖瑞楷、郑少香系赖某芸的父母,被告(反诉原告)赖玉峰系赖某芸的祖父,被告(反诉原告)赖吉荣、赖秀珍系赖某芸的姑丈、姑母,均系汕头市金平区舵莲街道大场居委会居民。赖某芸在2003年3月7日出生后二十多天即被父母遗弃在邻乡,后被其姑母赖秀珍抱回。由于原告较忙,赖某芸主要由其祖父母带养。2005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赖某芸被潮阳居民陈凤吟收养为养女(未办收养手续),并改名陈佳丽。2007年开始,陈凤吟以赖某芸不听话等为由,以各种方式虐待赖某芸。2008年3月18日,三被告从陈凤吟家带赖某芸回汕头,发现受伤严重,生命垂危,遂向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反映,争取社会支持,在热心人士的支持下,赖某芸得以接受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赖某芸已构成重伤,为九级伤残。在医院治疗期间,主要由三被告负责护理、照顾。2008年6月,赖某芸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没有接其回家,而是在被告赖玉峰协助下由被告赖吉荣、赖秀珍接回自家共同生活至今。目前赖某芸各方面的生活、学习状况良好。2008年11月25日,赖某芸的亲属与陈凤吟的丈夫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赖某芸的一切费用人民币40万元,该款现以赖某芸的名义存在银行,由被告保管。2009年2月6日开始,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相继报道此事,引起较大的社会舆论和关注。
  2009年6月2日,原告赖瑞楷、郑少香向法院起诉,提出归还孩子的抚养权和移交保管40万元等诉讼请求;而三被告赖玉峰、赖吉荣、赖秀珍则认为原告作为父母长期对 未 成年子女赖某芸没有尽到抚养、监护义务,已不适合抚养孩子,遂提出反诉,强烈请求抚养赖某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
  2.原告的户口簿。
  3.出生医学证明。
  4.赔偿协议书,陈桂弟赔偿赖某芸人身损害医疗费、整容费等人民币40万元。
  5.从轻处罚申请书,因陈凤吟一次性赔偿损失,原告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6.汕头特区晚报2009年4月14日的报道。
  7.肖像权使用协议。
  8.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2008年3月24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11日的报道。
  9.潮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要求直接抚养赖某芸,似乎无可厚非,但从赖某芸出生时被遗弃,后被他人非法收养遭遇虐待,在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的生活来看,赖某芸确无得到原告简简单单的父爱、母爱,社会舆论上因此对原告进行了谴责,对赖某芸不幸遭遇给予了同情。现今赖某芸在其祖父的协助下,在其姑母家生活状况良好,应当在此环境下继续生活下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赖吉荣、赖秀珍勇于承担起抚养赖某芸的重任,其善良品质应得到肯定与弘扬,因此在其反诉提出抚养赖某芸的请求,经当地居委会同意,应予支持。赖某芸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得到的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包括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现指定被告赖吉荣、赖秀珍作为赖某芸的监护人、抚养人,应当对该款妥为保管、适当使用,且经当地汕头市金平区舵莲街道大场居委会同意,对该款的专款专用有监管的权利、义务。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指定赖某芸由被告赖吉荣、赖秀珍监护、抚养。孩子成年后的生活由其自择。
  2.赖某芸的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赖吉荣、赖秀珍保管、使用,专款专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费人民币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赖瑞楷、郑少香负担。


  (六)解说
  1.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因此提出归还孩子直接抚养,依法可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而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否有监护能力呢?参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原告赖瑞楷、郑少香共产育4个子女(赖某芸为第三胎),在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庭审中均陈述道,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才将刚出生二十多天的赖某芸遗弃、送养,以及被收养人虐待后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没有将赖某芸带回家亲自抚养。另外,由于父母长期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在赖某芸与其姑丈、姑母共同生活期间去看望时,赖某芸表现得异常害怕、躲避。由此两点可以认定父母对这个孩子已经没有了监护能力。
  第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但是本案的父母,从赖某芸刚出生二十多天时的遗弃,又送给他人非法收养,以及在被收养的养母虐待后住院期间、出院后又没有带回家亲自抚养来看,确未尽到全面照顾义务,而赖某芸被虐待致残后也没有积极主张索赔。由此可见,原告赖瑞楷、郑少香作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该父母从开始到结束,都表现得异常冷静,没有丝毫的悔悟、激动与痛心,根据审理人身关系案件的固有特点,法官由此主观推断:父母对这个不幸遭遇的孩子确无怜悯之情,实在不宜在一起共同生活!
  2.年事已高的祖父请求抚养孙女是否合适?而属于其他亲属关系的姑丈、姑母能否请求抚养未成年人赖某芸?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一,本案被告赖玉峰作为赖某芸的祖父,对孙女已经尽心尽责,也充分表现出对孙女无微不至的爱护之情,因此其反诉提出抚养赖某芸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但存在三点事实要考虑:一是年事已高;二是还有一个残疾在家的儿子;三是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抚养孙女这个责任对祖父来说过于重大。
  第二,是否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是衡量抚养、监护权归属的依据。本案中,赖某芸在出生后被父母遗弃,是其姑母赖秀珍抱回家中抚养;在赖某芸遭遇虐待后是姑丈、姑母和祖父从非法收养人处领回治疗并在住院期间细心照顾;出院后在其父母以要做生意养家糊口,没有时间带孩子为由推卸责任时,还是由姑丈、姑母带回家中抚养、照料;在赖某芸的损害赔偿问题上,也主要由姑丈赖吉荣据理力争才获得40万人民币的赔偿款;在出院后的一年半共同生活期间,赖某芸的身体逐渐好转,心理也活泼、开朗,学习正常。由此可见,赖某芸在姑丈、姑母的悉心照料下生活状况相当良好,也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所以于情、于理、于法,应当指定赖某芸由被告赖吉荣、赖秀珍监护、抚养。
  首先,在法律上,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在审理期间,作为其他亲属关系的被告赖吉荣、赖秀珍反诉请求监护、抚养赖某芸,并已征求当地汕头市金平区舵莲街道大场居委会同意,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其次,从赖某芸出生至今,作为姑父、姑母勇于承担抚养重任,其善良品质应得到社会的肯定与弘扬。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弘扬、倡导了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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