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律师:业委会是否有起诉资格?
【案例概况】
2007年6月,小区业委会经过备案登记,按照相关会议流程公开招标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后该物业公司进入小区,合同到期的被告物业公司将图纸资料移交给新物业公司,但对于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场所、设施及水、电,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移交。为此,小区业委会将前期的物业公司告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材料。物业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业委会有资格提起诉讼。2007年7月后,被告已向新的物业公司移交了所有材料。
【律师分析】
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业委会是否有资格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此看法不一,判决也有所不同。抛开争议不讲,看司法解释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可见,作为业主委员会有权诉讼主体资格,而物业公司的抗辩显然无法成立。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物业服务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