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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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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更新时间:2012-07-18

四 川 省 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雁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干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5时8分许,被告胡XX驾驶XX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区)往兰家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建南桥时,与原告干XX驾驶的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干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干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侧咕咕可上碎裂性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机手术。"原告于当天到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及医学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患肢勿负重,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患肢C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扶双拐行走、取除内固定物时间;3、若有不适,我院或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自行到资阳求真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X 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干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干XX的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XX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121.37元。

另查明,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张X,该车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干XX驾驶。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胡XX,被告胡XX为该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2011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急免赔率险。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344元(不含二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干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5631.62元。品迭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XX保险公司还应付给原告干XX65631.62元。

二、被告胡XX赔偿原告干XX鉴定费、自费药合计3071.04元品迭被告胡XX垫付的费用10121.37元后,原告干XX应当返还被告胡XX7050.33元。

三、原告干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干XX负担278元,被告胡XX负担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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