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焕明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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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以未达到投资规模条件为由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更新时间:2012-07-12

案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一年后,因甲公司资金原因,未能对A地块进行投资开发。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乙公司在受让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市场原因,乙公司也无法完成开发。于是,乙公司就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法律规定: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分析:

我们认为,应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不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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