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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鸿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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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张X等人征地补偿费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6-17

基本案情:原告张庆和张国因母亲是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其户口一直是该村户口。后分别结婚生子,妻子和孩子的户口都落在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此后,六原告都以被告村民的身份生活,并耕种着所承包的土地。

2000年8月,被告因规划占地,收回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并分配征地补助费。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六原告应分 192000元。而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其理由是原告没有村内居住。经原告多次索要,并有某乡政府协调,被告仍然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助费。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法律文书: 《起 诉 状》 原告:张庆,男,1965年6月13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原告:王曼,女,1966年5月17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原告:张魁,男,1989年10月18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张庆,原告之父亲。 原告:张国,男,1970年7月14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原告:刘琴,女,1969年6月22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原告:张强,男,1999年3月23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张国,原告之父亲。 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海 ,该村民委员会代主任。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助费 19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损失.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张庆和张国因母亲是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其户口一直是该村户口。后分别结婚生子,妻子和孩子的户口都落在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此后,六原告都以被告村民的身份生活,并耕种着所承包的土地。 2000年8月,被告因规划占地,收回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并分配征地补助费。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六原告应分 192000元。而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其理由是原告没有村内居住。经原告多次索要,并有某乡政府协调,被告仍然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助费。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村民,理应享有村民的权利,包括分得征地补助费的权利,而被告以没在村内居住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助费是毫无依据的。现原告已失去土地,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附:(1)起诉状副本一份。 (2)书证二份。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庆等六人 年 月 日 《上 诉 状》 上诉人:张庆,男,1965年6月13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上诉人:王曼,女,1966年5月17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上诉人:张魁,男,1989年10月18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张庆,上诉人之父亲。 上诉人:张国,男,1970年7月14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上诉人:刘琴,女,1969年6月22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上诉人:张强,男,1999年3月23日生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张国,上诉人之父亲。 被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海 ,该村民委员会代主任。 上诉人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民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撤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张庆和张国因母亲是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村民,其户口一直是该村户口。后分别结婚生子,妻子和孩子的户口都落在保定市北市区某乡某村。此后,六上诉人都以被上诉人村民的身份生活,并耕种着所承包的土地。 2000年8月,被上诉人因规划占地,收回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并分配征地补助费。根据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六上诉人应分 192000元。而被上诉人却拒绝给付上诉人,其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村内居住。经上诉人多次索要,并有某乡政府协调,被上诉人仍然拒绝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助费。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的村民,理应享有村民的权利,包括分得征地补助费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以没在村内居住为理由拒绝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助费是毫无依据的。现上诉人已失去土地,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再有,在保定市北市区城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张秀花等人的征地补助费的纠纷一案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民终字第2683号民事裁定书、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保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原告给付征地款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且,以上判决和裁定都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对于给付征地款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认定,两级人民法院都已作出裁判。北市区人民法院却又作出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相悖的裁定书,是违背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的,因而是错误的。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张庆等 六人             2001年10月30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张庆等六人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六原告符合被告分发安置费的条件。 根据法庭调查,张庆等六原告属于被告在册农业人口,有自己承包的土地,没有拖欠农业费用的行为,完全符合被告所列举的分发安置费的条件。而被告所提出的几点意见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六原告没有在被告村内居住,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宅基地,所以才无法在村内居住。原告没有在村内居住是少用了村内的耕地作宅基,反而是为村做了贡献,尽了义务。其次,被告所提出原告没有缴纳农业费用也是没有依据的。几年来,被告村内的农业费用都是由被告代为缴纳,所以不存在原告拖欠的问题。 二、被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有法可依。 1999年12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同时征地单位给付了被告征地补偿费用。被告针对村民因为土地的减少而需要生活的安排和保障,以生活费的名义将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村民。至今共发放两次,第一次每人分得15000元; 第二次每人分得17000元,共计每人32000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的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被告所发放的生活费用虽然没有以安置补助费的名义,但是实质上是安置补助费,是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被告理应将征地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原告,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希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2002年5月15日 法院判决:案件经过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给付征地补助费 192000元结案。原告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律师点评:案件最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经过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受理,在经过一审审理后,才调解结案。这种案件类型比较少见,是否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是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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