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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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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辩护
更新时间:2012-07-02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被告人邹某,起诉书指控邹某案发当晚,两个伙同他人在滋事现场殴打受害人。经本人一审辩护,一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仅认定邹某参与了第一次参与了滋事。在同案中获最低量刑。应邹某要求,我代理其上诉。二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获得四个月的从轻改判。

邹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邹某的二审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邹某在第一斗殴现场的基础上,认定受害人张XX的伤势是在第一次斗殴的过程中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在上诉状中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

二、即使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张XX的伤势是在第一次斗殴过程中造成,判决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1.第一次纠纷的发生,事出有因,是因为存在误会,并非蓄意滋事,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之主观要件。

2.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在滋事现场,不能认定上诉人有参与殴打受害人。

第一,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供述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殴打行为。上诉人供述和辩解有案件中关联事实予以佐证,也符合情理。上诉人在案发前开车经过案发现场,因同案看到有人在踢朋友"阿光"所开的汽车修理店的门,以为是在找"阿光"的麻烦,进而叫上诉人停车下去询问,引致纠纷。上诉人虽有下车,但虑及怕车被损坏,就回头去停车。而在上诉人停车过程中,同案实施了对受害人的殴打。对此。其一,上诉人担心车被损坏而在同案与受害人打起来之前去停车合乎情理,可信性强;其二,所有同案及其他在场证人的笔录中,均反映在第一殴打结束后,一起步行离开,车已经不在现场。结合整个殴打过程持续的时间仅6、7分钟的情况,可以佐证上诉人在殴打行为发生时,确实不在现场。

第二、尽管有部分证人有讲到上诉人参与了殴打行为,但所有同案及证人对第一次殴打的过程的具体描述中,均未涉及上诉人参与殴打的具体情节。

第三、受害人张XX在公案卷第57页中,明确讲到,打他的人的外貌特征是"年龄都是二十几岁,身高也都是1米6多"。而上诉人年龄是36岁,且其面相老成,从面相上判断,近40岁,同时其身高也在1米70以上。据此可以判断,上诉人确实没有殴打受害人。

基于上述,本案中对于仅在现场,但未参与殴打的人,均未处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参与殴打,故亦不应作犯罪处理。

三、在认定上诉人有参与殴打,但未殴打受害人张XX的前提下,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也明显畸重。

1.本案上诉人及同案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造成了受害人张XX轻伤的伤势后果。但承前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确实没有殴打受害人张XX,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亦应考虑其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明显要小,对其从轻量刑。但一审判决,并未体现这一点,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2.上诉人仅参加了本案两节滋事中的第一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和社会危害性方面,也明显较同案要小。在量刑时也应予以体现。但一审判决未体现出这一点。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望二审法院采纳以上意见,依法公正改判。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向世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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