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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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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7-01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原审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分析,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一审法院并处上诉人没收财产200万元,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确定:(一)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二)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以维持犯罪分子个人和扶养的家属的生活。(三)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1、上诉人与妻子刘XX的全部财产价值仅有108万元左右,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只有约54万元,且已全部用于退赃。其夫妻全部财产主要有:①位于潍坊市圣荣广场7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价值约40万元;②2004年购买的索纳塔轿车一部,现价约4万元;③青岛娇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XX)资金约64万元。

2、香港XXXX实业有限公司帐户资金为其他公司的应付款。从上诉人妻子刘XX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香港XXXX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有下列债务:①应付潍坊XXXX有限公司货款84340美元,约合人民币56.2万元;加工费28710元。②应付寿光市XXXX有限公司192466.5美元,约合人民币128.2万元。③应付孙XX陆运费40735元。④应付兰XX陆运费26835元。以上总计约194万元。

3、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为22.6万元。为了退赃,上诉人妻子向其母亲宋XX借款22.6万元,由宋XX缴至法院。

4、上诉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有2个年幼的孩子(一个13岁、一个1岁)需要抚养,家庭财产状况一般,不应并处没收财产。

二、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1、上诉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十分明显,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他对因自我约束力差而犯下的罪行表示了深深的懊悔,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交待问题,将自己知道的实情及犯罪经过都如实地向公安、检察机关陈述,使公安检察机关能够迅速的掌握本案的所有情况,节省了办案时间,减少了有关人员的办案精力。

2、上诉人自愿认罪。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以及其作为XX公司外贸部经理的身份、犯罪采用的方法、手段均无异议。上诉人知晓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而自愿认罪,因此,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上诉人积极退赃退赔,已退款862698.3元。对于余款因帐户被政法机关查封而未能实现退赔。上诉人表示一定全力足额退赔,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4、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平时工作表现较好,是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挽救每一个失足者,使他们能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思想之一。上诉人已深深悔过,决心痛改前非。望二审法院能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三、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中约713871元证据不确实、充分

1、上诉人职务侵占第1项,上诉人的侵占数额至少应减少25608美元(约170549元)

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占了XX公司WFK1-154#、150#、152#、167#、159#五个合同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150#、152#、167#、159#四个合同价款上诉人已收到;受害人XX公司会计王XX在2006年11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152#、167#、159#三个合同帐一直挂着,没有收到总额为25608美元的货款。

2、上诉人职务侵占第5项,认定上诉人收取XX公司运费差价141812元,事实不清

根据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6年12月9日鉴定报告书,从2005年10月起XX公司共支付给上诉人56笔款项,而这56笔款不全是XX公司业务,且是否全部存入上诉人帐户未予查证。一审将XX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141812元全部认定为XX公司运费差价,而未将属于XX公司等其他业务从中扣除,是错误的。

3、上诉人职务侵占第2、3、9项,仅凭有关证言认定上诉人从海明、宏运、远航公司收取的款项为XX公司的运费差价,证据不确实充分

一是没有相关"费用确认单"或"佣金申请"予以证实;二是没有相关货运公司支付货运差价的原始帐目;三是没有运费差价与XX众多海运业务的具体对应关系。

4、上诉人职务侵占第8项,认定上诉人从UTI处取得XX公司运费差价27970元,而UTI提供的"费用确认单"只有21865元,对超出的6105元不应计算在XX公司的运费差价内。

综上,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XX从轻量刑、免除或减少其没收财产的数额。

辩护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马敬 律师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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