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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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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更新时间:2012-06-29

四 川 省 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XX,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驾驶员,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XX,资阳市雁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汪XX诉称被告吴XX、XX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之委托代理人刘宗权与被告吴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08时10分许,吴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振书村往雁江城区方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汪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吴XX所有,并投保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故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29元(不含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4、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6、护理费53天×50元/天=2650元,7、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150天×45.55元/天=6825元,8、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2%=37106.4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266元,修370元。合计62399.40元。

被告吴XX辩称,1、事故及责任有异议,原告车速过快,造成事故,事故后答辩人把车挪开以便让交通通,然后再把车挪回原地并未伪造现场。2、吴XX在XX买了保险3、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计算,4、原告赔偿过高,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吴XX的驾驶证是注销状态,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特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 汪XX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 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

3、 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吴XX的车投保情况。

4、 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

5、 住院病历、医疗发票。

6、 暂住证、村社证明,拟证原告一直在外务工。

7、 鉴定书、鉴定费、修车费,拟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

级和后续费8000元及鉴定所用的鉴定费1300元。

8、 门诊票据,拟证原告门诊费829元。

9、 交通费拟证明支出交通费266元。

被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拟证我是驾驶资格及车

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

3、医疗费票据,拟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吴xx所有,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9月24日08时10分许,吴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振书村往雁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振书村往雁江城区方向出场1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汪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XX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折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1 个月,可继续扶拐行走;定期来院复片(1、2、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指导患者行动能锻炼,患肢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3如有不适,随有我院或到上级医院就诊。用去住院医疗费15387.87元,门诊检查费829元。2012年2月24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汪XX交通事故伤为X(十)级。2、被鉴定人汪XX交通事故后治疗费约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1年10月18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原告汪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933.6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5387.87元;门诊检查费8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元/天×53天=1325元;护理费50元/天×53天=2650元;误工费16624元/天÷365天×120天=5465.42元;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2%=3710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被告吴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387.87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99.4元(被告吴XX垫支的医疗费用除外)。

另查明,被告吴XX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有效期至2010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X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吴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XX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故其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伤情,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2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原告因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应当包含在原告的伤残损失范围之中。被告吴XX垫付的医药费15387.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2650+5465.42+100+1300=4662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7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汪XX赔偿款59391.82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X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无证驾驶,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给付上述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吴XX追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15387.87+829+1325+8000)-10000元=15541.87元,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原告吴XX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5387.87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39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汪XX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15541.87元,品迭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15387.87元,被告吴XX还应该付给原告汪XX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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