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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250号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 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西尖庄村,身份证号370226197202232660。

委托代理人孙良兵,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358343-2。

负责人史新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人保市北一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商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良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云梅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2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27日,张华与人保市北一支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5日24时止。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29800元,且不计免赔。2010年10月27日23时许,张华所有的保险车辆在即墨市信特花园因火灾被烧毁。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及保险费损失为50624元。张华认为人保市北一支应当赔偿50624元,但经过多次交涉,人保市北一支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市北一支赔偿张华50624元;2、诉讼费由人保市北一支承担。

人保市北一支在一审中辩称: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张华有义务提交与涉案火灾相关的证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车损定损结论、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以确定车损是否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如张华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则应依法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鲁B231W5汽车起火事故案件因涉嫌犯罪已由即墨市公安局2011年1月28日正式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华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全部退还张华。

上诉人张华不服原裁定上诉称:2010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所有的保险车辆因火灾被烧毁。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被人纵火烧毁,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即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27日23时57分,即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停放在即墨市信特花园F区2号楼下的二辆轿车(车牌号鲁B231W5、桂AU6932)发生火灾,我大队接警后,第二中队立即到达现场,并成功将火扑灭。我大队火调人员于10月28日9时40分到达火灾现场进行火场勘查。经过调查,该火灾涉嫌故意毁财罪,我大队于2010年11月12日经市局批准,将案件移交给潮海派出所调查"。上诉人以此证明2010年10月27日,保险车辆发生火灾,该火灾涉嫌有人纵火烧车。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且该"证明"证明涉案火灾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自燃现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鲁B231W5汽车起火事故案件因涉嫌犯罪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侦查。因无法认定本案保险车辆被烧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火灾"以及造成车辆损失的具体原因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承保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 伟 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延 圆 圆

       于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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