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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艳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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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上诉案反败为胜
更新时间:2012-06-27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上诉人下发的《关于药厂职工退休养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即沈北药发(厂字)(2006)01号文件第三条第2项第3项,对此文下发后的退休问题作出了两条规定,即1、已参加社保或在药厂参加社保职工,药厂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到退休年龄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养老金,企业不再支付退休费,2、自愿按照少河子公司有关退休规定办理退休且不愿在药厂参加"社保"的,药厂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参照沙河子公司有关退休规定,在药厂办理退休。

2007年2月被上诉人退休,2007年3月1日其在上诉人处领取了上诉人退还的由其个人缴纳的全部社保金27227.16元及医疗保险金10047.56元,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养老金。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在社保部门领取了三年多养老金后,突然找到上诉人,要求退还上诉人返给他的保险金,按照《关于药厂职工退休养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3项在药厂办理退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按其入职沙联公司开始为其开退休工资。

2011年被上诉人以工龄计算错误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为其补工龄差,并按四十年工龄为其开工资。一审被上诉人胜诉.

拿到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单位)找到我,我给上诉人分析后,上诉人决定上诉至二审法院,并由我担任其代理人,本人发表也如下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二审上诉人胜诉

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沈阳北方制药厂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应受合同法约束和调整。

1、被上诉人的起诉发生在被上诉人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年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基于沈北药发(厂字)(2006)01号文件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上诉人下发的《关于药厂职工退休养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即沈北药发(厂字)(2006)01号文件第三条第2项第3项,对此文下发后的退休问题作出了两条规定,即1、已参加社保或在药厂参加社保职工,药厂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到退休年龄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养老金,企业不再支付退休费,2、自愿按照少河子公司有关退休规定办理退休且不愿在药厂参加"社保"的,药厂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参照沙河子公司有关退休规定,在药厂办理退休。上诉人的这两条规定是在企业和员工平等的基础上,针对公司人员构成的实际情况提出的两种解决职工退休问题的方案,相当于要约,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愿作出选择,不管其选择哪一种都是一种承诺,双方都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

2007年2月被上诉人退休,2007年3月1日其在上诉人处领取了上诉人退还的由其个人缴纳的全部社保金27227.16元及医疗保险金10047.56元,其与上诉人便形成第一种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养老金,与企业不再有关系。

但是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在社保部门领取了三年多养老金后,突然找到上诉人,要求退还上诉人返给他的保险金,按照《关于药厂职工退休养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3项在药厂办理退休。对于上诉人来说,这是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出于尊重员工的考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双方形成了第二种合同关系,即不要求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按照沙河子公司即沈阳北方科工贸集团公司关于增加退休金待遇的补充决定,在药厂办理退休。

二、双方应依约定严格遵守合同。

《沈阳北方科工贸集团公司关于增加退休金待遇的补充决定》,工龄计算从参加公司及所属企业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68年1月1日-70年12月31日间参加工作的职工办理退休工资时按每年9.8元计算,70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办理退休工资时按每年6.1元计算。

被上诉人要求按《关于药厂职工退休养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3项在药厂办理退休后,上诉人便按上述规定给被上诉人开退休费,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也按此规定领取了七个月的退休费,这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已经达成了协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的规定,均应严格遵守。

三、上诉人按20年工龄给被上诉人开退休费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在社保部门的工龄确认是40年,其也是按此工龄领取社保退休金,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退休费是基于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开退休费的形成代替交纳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须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而交纳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被上诉人1988年到沙河子公司所属企业沈阳市速冻厂工作,1991年到上诉人处工作,从其进入沙河子公司起就算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07年退休近20年,这20年也是上诉人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20年,所以上诉人按20年工龄为被上诉人开退休金不仅合情合理合法,也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代理人:

20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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