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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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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事故驾驶员 不妨碍伤者获得赔偿
更新时间:2012-06-26

随着 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用以代步的工具在悄然发生着变化,汽车一族是越来越多,但有些人却不能安全驾驶,给交通安全带来了很大隐患,更有甚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找人来顶事故责任。最近本院审理了一起顶替驾驶员的赔偿案。
  [事发经过,无法确定驾驶人]
  2009年6月10日22时左右,***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某地段时,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尾部相撞,致李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号轿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次日,被告方某到交警大队承认肇事机动车辆系其所驾,但经交警大队查证,仍无法认定方某为实际驾驶人,亦无法认定实际驾驶人。2009年7月7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某被诊断为:脑外伤,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淤血,左额部头皮血肿,两肺挫伤。8月19日,原告出院。9月4日,原告因脑外伤、左膝部皮下挫伤再次入住该院,至9月13日出院。原告李某共花费治疗费34123.72元。2009年6月12日,方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原告亲属以借条的形式收取)。
  另外,原告李某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元)。原告李某支付交通费185元。
  ***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起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公安机关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被告方某承诺为原告看好伤,并承诺对李某赔偿。
  因公安机关未能确定驾驶人,双方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将方某、林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过程,双方争辩言词激]
  原告李某诉称:事发时,我虽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在慢车道内,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号轿车事发前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与我发生追尾,且事发后逃逸,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号轿车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林某作为。***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履行管理义务。因其没有履行法定的管理义务,不能举证证明加害人,故其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按照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方某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属于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告林某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林某、方某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估后另行主张)。
  被告林某辩称:对我的车辆发生本起事故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法院应当明确驾驶人,否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醉酒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抢救费用我可先行垫付;本案中,无肇事驾驶员,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我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确实是我驾驶的车辆。
  审理中,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此事故卷宗,根据证人陈述,当时驾驶人为两名男性,而非女性,本案中林某为女性。

  [法院判决,受害者依法得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获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方某按责任赔偿李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判决被告林某对被告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评析,判决依法有据]
  一、无法确定驾驶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是否要承担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大队尽管在事发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始终没有能够确定肇事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且无论谁是涉案肇事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驾驶者是否有证亦或无证,还是种种其他原因,均不能苛责受害人,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本案中,只有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二、驾驶人员无法确定,车主为何要承担责任?
  被告方某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履行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控制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负有举证证明其机动车辆实际驾驶人的义务;本案涉案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违法情节轻微,尚未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此时的公安机关仍然作为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机关,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义务,当然转移给公安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其本人没有协助公安机关确定驾驶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
  三、本案中,顶替肇事者为何承担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中,交警大队做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试图确定实际驾驶人,但根据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情况,仍然不能确定实际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目击证人发现从事故车辆上下来的两人是男性。被告林某到交警大队承认车辆系其驾驶以后,公安机关进行了核实,认定方某所述不属实。结合事发地段安装有路灯,多名目击证人反映驾驶人为两名男性中的一人;通常情况下,男女性别特征明显,不易混淆;本案被告林某并无致人产生混淆的性别特征及体貌特征;但事发后,被告林某承诺为原告治伤并对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某应当依法受其承诺拘束。被告林某应当就被告方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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