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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磊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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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区农行诉龚某担保纠纷案
更新时间:2008-09-07

一、法院判决书文号:

(2007)常民再字第78号

二、案情简介:

2001年1月,龚某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鼎城农行工作人员邬某,要求邬某为其办理银行贷款。当日,龚某在邬某提供的一份空白房地产格式抵押合同上签名,后龚某又与农行工作人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邬某一直未为龚某办妥贷款,并以各种理由搪塞。

2002年4月,鼎城农行起诉龚某,这是龚某才知道邬某用龚某的房产证为留意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而留意公司共计拖欠贷款186万元。此案历经鼎城区法院一审、再审,军判决龚某与其他四位担保人对留意公司的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3月1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黄磊石律师接受龚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通过仔细调查,黄磊石律师发现龚某于2001年1月17日在邬某提供的空白抵押合同签字后,鼎城农行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补写了承兑期限为6个月等内容,且在该6个月期限内,留意公司已依据该抵押合同从农行取得了数十万元贷款,并已于2001年7月归还。2001年7月5日,鼎城农行依据由他人代签龚某姓名的抵押合同以及房管部门依据2001年1月的抵押合同发放的他项权证再次向留意公司发放贷款。据此,黄磊石律师认为2001年7月5日后发放的贷款与龚某无关,故龚某不应对留意公司为归还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作出(2007)常民再字第78号判决,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鼎城区农行对龚某的诉讼请求。

三、代理词(部分):

一、 在龚某与鼎城农行之间从未就200775日的100万元汇票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

1、鼎城农行提交的200775日的《抵押合同》不能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

首先,该《抵押合同》中的“龚某”签名系他人假冒,龚某从未签署该《抵押合同》;

其次,该份抵押合同从未在房管部门进行过抵押登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之规定,无论龚某是否签署了该《抵押合同》,法庭均应认定该《抵押合同》至今未生效;

再次,该《抵押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确保···编号为430904101农银承(2001)第0162号《承兑合同》的确实履行···”,但至今为止,鼎城农行从未向法庭提交第0162号《承兑合同》,因此,原告至今无法证明主债权的存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龚某签署了该《抵押合同》,抵押也不成立。

此外,农行的代理人在再审时亲口承认:“该份抵押合同只是内部手续”(再审卷宗第50页),由此可见,该《抵押合同》不应对外产生任何效力,因此,即使该《抵押合同》确是龚某所签,人民法院也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220011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2001117日的《房产抵押合同》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200775日的100万元汇票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

117日的《房产抵押合同》以及1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均为一般抵押合同,而非最高额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鼎城农行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过一份其自己制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见一审卷宗第77页),在该合同第一条中,刘毅等抵押人与鼎城农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1929日起至2003328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95000元提供担保”。

在本案中,就117日的《房产抵押合同》而言,双方仅约定抵押期限为2001117日至2002117日,并未象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样明确约定龚某应对上述抵押期内发生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也未明确规定所担保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因此,依据《担保法》第59条、《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法庭不应将上述《房产抵押合同》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合同。

1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而言,该合同仅规定“承兑期限:2001117日起至2002117日止”,显然,这仅能表明双方约定了龚某担保的汇票的承兑期,并不能表明龚某应对所有承兑期为2001117日起至2002117日止的汇票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合同同样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鼎城农行以上述二份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期限、承兑期限的约定为由,认定龚某应对所有承兑期为2001117日起至2002117日止的汇票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有悖于《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②龚某并未同意鼎城农行有权单方面决定具体的被担保汇票。

117日的《房产抵押合同》而言,仅提及龚某为农行的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提及为何人申请的汇票提供担保,也没有提及为多少金额的汇票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债务人不明、被担保的债权也不明;就1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而言,虽然表明了是为留意公司申领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但是留意公司在2001115日后申领的汇票太多了,那么,该《抵押担保承兑合同》所指的到底是哪一百万汇票呢?鼎城农行是什么时候认定龚某担保的这100万汇票就是200175日的这100万元汇票呢?鼎城农行凭什么认定自己有这个权力可以在未征得龚某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确定具体的被担保的这100万元汇票呢?我们必须注意,上述《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兑合同》均是鼎城农行制定的格式合同,因此,依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法庭应认定龚某并未授权鼎城农行可以单方面决定具体是哪一份汇票是上述《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兑合同》的被担保对象。

综上所述,从20011余额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2001117日的《房屋抵押合同》而言,双方从未就龚某应为哪一个100万元汇票提供担保达成一致意见,且鼎城农行至今拿不出第0162号《承兑合同》,因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至少我们不能得出龚某应为200775日的这100万元汇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 鉴于鼎城农行当庭承认在2001115日后,留意公司已依据20011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2001117日的《房产抵押合同》向该行申领过汇票,因此,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已经消灭。

在本次庭审过程中,鼎城农行的代理人已当庭承认,留意公司已依据20011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2001117日的《房产抵押合同》在2001115日至200174日间向该行申领过汇票,且留意公司业已向鼎城农行归还了因此次汇票产生的垫付款,因此,因2001115日的《抵押担保承兑合同》、2001117日的《房产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权必然随之消灭,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0409号《他项权证》也必然随之失效。由此可见,鼎城农行以200775日这份伪造的且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以及上述已失效的《他项权证》来证明龚某应对200775日的100万元汇票承担担保责任的做法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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