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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复利的认定
更新时间:2008-06-16

──以原告孙宜红诉被告姜某树、王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展开

  [案情]

  被告姜某树夫妻因开发房屋需要资金于1998年4月24日、10月30日、99年1月9日分别向沈某兰、沈某涛、叶某才借款10000元、13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是3个月、6个月、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当日被告姜某树预付给以上三人三个月利息分别900元、1170元、900元,实际得到借款为30030元。后两被告对以上借款按月、按季度分别给付了部分利息(后在申诉中提供了13张还利息的收条),尚欠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

  后两被告与沈某涛、沈某兰、叶某才及原告三方协商,将沈某兰等三人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经被告姜某树与三借款人结算,欠沈某兰利息3600元(1999.7.23-2000.7.9.),欠沈某涛利息4680元(1999.7.23-2000.7.23)、欠叶某才利息3600元(1999.7.9-2000.7.9),合计11880元,本金合计33000元,本息合计44880元。被告对以上44880元钱分别打两张条据,一张是2000年1月30日的借条,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宜红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元整,此款用于建房需要,暂定用期两个月后全部还清”。一张为2000年7月23日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宜红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元整,建筑房屋用款”。被告向原告立据后,于2001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结算利息,按本金3300元、月利率3%结算了7个月(2000年7月9日-2001年月30日),利息为6930元.2001年7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利息,结算的本金、利率标准均同上,时间为6个月,利息为6040元。两次结息,被告姜某树均立欠据给原告,并注明是利息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只是陈述利率偏高,要求减少。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被告的调解方案是两个月内还款4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原告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两千多元,如两个月内不还四万元,则按起诉数额五万七千余元计算执行。被告答应回去考虑几天,后调解未果。对此利息计算情况,法院判决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5.94%的四倍计算,将被告约定的利息6930+6040=12970元判决为7840.8元。

  一审生效后,被告姜某树、王兴梅提出申诉辩称:我们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沈某涛、沈某兰与叶某才三人借款的,我们应他们三人要求,于2000年元月3日与他们结算了借款本息,并分别于2000年元月3日、7月23日立据给原告。2001年元月30日、7月9日对以上借款的本息又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并分别立据给原告。另我们借沈某涛等人的款本金虽为33000元,但在借款时利息已被扣下,我得到的本金为30030元,我们立给原告的借据里含有复利、借款本金不能按44880元计算;还有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一、被告申诉的主要问题

  被告姜某树夫妻分别向沈某兰、沈某涛、叶某才借款33000元,但是将预付3个月的利息计2970元计入本金,使30030元在三个月后为33000元,实际得到借款为30030元,存在“计复利”问题。

  (二)借款本金应该是30030元,不应是44880元,44880元中含复利14850元。

  二、关于该案的处理

  被告姜某树夫妻分别向沈某兰、沈某涛、叶某才借款33000元,但是将预付3个月的利息计2970元计入本金,使30030元在三个月后为33000元,实际得到借款为30030元。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问题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在债权转让时,被告未向让与人还是受让人提出抗辩,并对借款本息合计总额44880元直接向原告重新立据,对此,应视为被告的认可,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

  借款本金应该是30030元,不应是44880元,44880元中含复利14850元。关于44880元本金问题,应该是本息合计形成的借款数额。被告向原出借人协议借款总额为33000元,但双方约定了最初利息的计算方式,将三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三个月后,被告与原出借人的借款数额应为33000元。后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利率结算利息合计为11180元,将本息合计为44880元,转让给了原告。案件审理中,原审并未以4488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而是仍以原借款借据数额33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并不存在44880元中有14850元的复利问题。

  三、复利的认定

  所谓复利就是民间借贷中讲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俗称“驴打滚”,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

  而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计复利”问题则应再做具体分析。“计复利”在实践中有效的大都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支付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借用,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实际上不应理解为是对利息的再计息,而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只是作为这部分借款本金来源于利息与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而已。因为,其客观上已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而重新使用,以何种方式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范畴,在其约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否属于高利的标准正是该《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间订立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搅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而出借给贷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法定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只应理解为把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此与对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完全不同,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利息计入本金时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讲,在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标准不违法的前提下,这种“驴打滚”式的计息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才有利于诚信和谐的社会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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