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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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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程赟律师)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十六:成本价购买的房子,离婚时如何分割?
更新时间:2012-06-08

【案例简介】

龚先生与董女士同属某工厂的职工,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1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工厂将二人的工龄和折算后,以成本价5万元出售给龚先生与董女士夫妇,产权登记人的名字为龚先生。因为龚先生生性开朗,喜好交朋友,与内向的妻子摩擦不断,导致感情最终破裂,两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据悉原单位已经破产,该房屋目前市场价格30万,二人均表示自己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亦无力支付对方市价的折价款。协商不成。2004年董女士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同时依法分割房屋。

【律师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房改房。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是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一)首先此案例中,龚先生与董女士是在享受了公司的福利政策后,在工龄的基础上购买的,而且是在婚后将二人的工龄折算后购买的房改房,这种房屋的产权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公有,夫妻任何一方对于这种房改房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其次这种房改房在购买的时候享受了国家许多优惠政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所购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所付房款的价格。如果以成本价或标准价作为分割争议房屋的依据,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按照当前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作为分割标准。

(三)本案例中双方均表示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也无力支付对方市场价的折价款,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判决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离婚不分家或者是将房屋依法拍卖后,将房款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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