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雁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即同居生活,1997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王X,1999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玲,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半夜才回家,不顾家庭、子女。2009年原告怀孕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婚生子王X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X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2、结婚证。
3、房屋产权证。
4、业主临时公约。
5、证明一份。
6、录音笔录及光盘,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有外遇。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原告自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即同居生活,1997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王X,1999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玲,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 婚生女王X,婚生子王X成由被告王XX抚养;
婚生女王X玲由原告李XX抚养。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