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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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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变形缝配件供货与现场安装工程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2-05-29

该案是一起供货及安装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申请方:北京XXXX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被申请方: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签订了一份就某工程大厦变形缝配件供货及现场安装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人以华北标办颁布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88JZ3(05)变形缝》中选定的各部位详图为准。承揽该大厦工程变形缝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工程规模约7.2万平方米,变形缝的总长度约1000延米,合同总价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申请人要根据被申请人室内装修的进展情况对变形缝施工间断进行。同时对各施工部位变形缝配件应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分批进场,经被申请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该批配件的材料款,在全部施工完毕后,由双方据实核算工程量以确定工程总价款。在工程款具体结算上,7个工作日内结清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另行支付。同时,双方约定一旦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争执。对合同的结算也未发生新情况。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署了就该大厦工程变形缝安装的总结算书。按理说,这样一个事实关系清楚的合同,不应有何争议发生。但是,另被申请方没有想到的是,2010年7月申请人依照上述协议的仲裁管辖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委员会提出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仲裁书的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0年7月组成仲裁庭,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

二、仲裁庭的审理过程

首先,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实际准备了变形缝1000米,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实际安装变形缝的数量为738.77米,剩余材料261.23米。按双方认定的材料报价,折合价款83593.6元,其中减去残值8359.96元,被申请人应补偿材料款75233.64元,同时还向仲裁委提交了一份双方确认的变更单,并以此提出,由于被申请人的变更致使申请人的余料不能再使用,据此根据双方认定的材料报价,减去相应的残值后,被申请人应向其补偿材料款75323.1元,上述两项合计150556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仲裁主张,申请人共向仲裁庭提交了5份证据:

1.工程合同;2.2007年4月30日的"变更单";3.2007年8月2日有关该工程大厦变形缝制作安装的结算书;4.剩余无法使用的变形缝材料的存放照片;5.2009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一份变形缝补偿申请

被申请方未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只在当庭做了口头答辩。首先,不认可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即补偿款150556元。第二,认为该工程已经双方进行了总结算,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5份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另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亦向仲裁庭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其中有些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重叠的。

三、仲裁庭的裁决意见

仲裁庭通过4个方面对该案进行了分析:

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率

仲裁庭认为合同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确定工作量的问题

这一问题应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申请人认为工程完工变形缝的长度和基本工作量都应当是确定的,所以应按照他们为之准备缝的程度来结算。而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2条所约定:变形缝约1000延米,其中的约字明显带有不确定的含义,应根据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的三方确认的实际延米数来作为本合同的结算基础。仲裁庭认为,该争议的解决必须要结合本案合同的其它条款的约定来进行综合判断。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8条(一)甲方责任第五项约定:负责案合同约定何时工作量并支付工程款;第9条的第二项也有这样的约定:"合同总价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核算,据实结算。"第10条的第一项有这样的约定:"待变形缝全部施工完毕,经被申请人和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申请人据实核清工作量后,确定工作总价款的内容。仲裁庭认为既然该案合同中多次出现"实际发生"、"何时"、"据实核算"等字眼,说明本案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工程量应做"不确定"的理解。同时,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申请人是单价报价,而非总价报价,这也说明在双方的报价签约阶段,工程量并未明确。

3.关于申请人所提前备料的问题

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变形缝具有一个月左右的制作周期",合同一旦签订,申请人就需要把1000延米的变形缝全部制作出来,否则,难以跟上工程的进度。对此,被申请人则认为,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关于工期的约定,就是考虑到申请人所说的制作周期问题。而且,合同中也有申请人的配件供货及安装,应按照被申请人的进度工程的要求来进行的条款。所以申请人根本不需要全部做出1000延米的变形缝。对此点争议仲裁庭认为:依照合同第6条的工期约定:变形缝施工安排从3月20日开始做屋面和外墙施工,然后以室内装修配合陆续完成楼地面、内墙面及吊顶的变形缝施工,申请人的配件供货,及安装应满足被申请人工程进度的要求。同时依照合同第10条第一项的约定:根据被申请人室内装修的进展情况,变形缝施工应间断进行,对各施工部位变形缝的配件,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分批进场。这就说明变形缝的进场是分批次的,是要以被申请人的具体要求为准。同时,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也可以看出双方第一次结算的施工区间是2007年3月5日-2007年8月1日,时间跨度将近5个月,如果按照申请人的说法,变形缝的制作周期在一个月左右,那么申请人显然没有必要在签订合同后就把1000延米的变形缝全部制作出来,同时申请人作为变形缝专业制作施工单位,当然应该考虑到施工中发生变更情况,如果有制作周期的要求,完全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在个批次的制作周期前,发出进场指令且可以在合同中明示,如果申请人不提出要求,却将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全部提前备料,那么出现的损失只能由自身来承担。同时申请人也不能向仲裁庭提供有关被申请人关于各批次变形缝的进场指令和进场验收记录,也就无法证明是否确实提前全部备料,即提前全部备料的必要性。因此,就此点争议,申请人只能自行承担提前全部备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4.关于申请人能否另行主张补偿款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一项证据,即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一份安装总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有这样的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甲方(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乙方(即申请人)工程款103500元,本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对此,申请人强调,这里所提的工程款不包括补偿款。而被申请人则认为,既然这是一份总结算书,就说明双方就本工程的结算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持疑义。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变形缝施工单位,应当非常清楚工程施工中"结算"的含义。该份总结算文件实际上是竣工结算,申请人主张的补偿款实际上是因为被申请人变更导致申请人损失的索赔款,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据此可以看出,索赔款应当包含在竣工结算款中,除非双方对此有特殊的约定,且本案中申请人曾以有证据证明向对方提交过该项申请。但由于被申请人当庭否认,且双方没有其它任何就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而仲裁庭裁定在双方签订总结算书并在该总结算书中未将补偿事项排除在外的情况下,不能在另行主张补偿款。

四、仲裁庭的裁决结论

依据上述与理由,仲裁庭最终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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