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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刘福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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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从业23年

案情:

2001年5月,张某与祝某登记结婚。2009年3月,张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煤炭生意。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张某因赌博三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罚款。2010年9月,张某向顾某借款20万元,并为顾某出具借条证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并未偿还向顾某的借款。2011年5月,顾某将张某和祝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那么,张某为顾某出具借条形成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顾某的代理人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祝某不能举证证明顾某与张某有本债务为张某的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不能举证证明顾某知道张某与祝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对外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的约定,那么,应当认定张某出具借条形成的债务为张某与祝某的共同债务。

但是,作为祝某的代理人,本人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理解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只有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并且,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效力显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从举证责任来讲,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本案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用途,顾某既不能举证证实张某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煤炭生意,也未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20万元的借款显然已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相反,张某多次参与赌博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证实。况且,顾某也未举证证实张某所借款项是张某与顾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认定张某所借款项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祝某没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法院判决:

本案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驳回要求祝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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