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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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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HR超市寄存物丢失案
更新时间:2012-05-07

原告:杨某某

被告:HR超市

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5日下午4:30分左右在被告HR超市购物,并使用其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6:00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因其所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无法打开20号自助寄存柜,而要求被告给予解决,并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元)存入自动寄存柜内。被告HR超市工作人员按原告要求打开箱柜发现里面是空的。当晚,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事后,原告曾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向顾客提供自动寄存柜服务,但因被告过于轻信自动寄存柜的安全可靠性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按被告自助寄存的操作提示存放物品无误后寄存物款被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元(包含皮包价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方认为:超市内设有免费自助存储柜,每个号码上均有寄存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①未关的门关上;②投币;③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④包放入箱内;⑤关闭。取包……①输入密码;②取出物品;③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的内容为:①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②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③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④当晚22: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另被告在其服务台设有"大件寄物"的服务项目。

据此,在我超市有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借用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在本案借用法律关系中,我超市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现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的情况(出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另外我超市在自助寄存柜张贴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超市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已提出正确的使用方法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丢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物放入自助寄存柜内,故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提供的密码条只能说明箱子曾被原告打开,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里面存放过包,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并遗失1000元。

经过两次庭审,法院最终采信了我方的观点,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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