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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权律师
四川-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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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5-05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黎XX 被告葛XX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系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8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中有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的约定,20116月中旬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因长期无证无照经营被工商查处。2011710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后,被告不仅不依法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反而继续强行占有原告房产。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2、判令被告按6000元每月记付解除后继续占有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葛XX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88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租期内租金不变,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并非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而是进行小吃制售生意。也不象起诉书中所讲的长期无证无照经营,而是由于原告不提供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而未办理,即便是无证经营也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罚,无证经营最多算是经营中的一个小瑕疵,而不应当构成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更何况承租人经营瑕疵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符合合同法的第9394条解除合同的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6000元给付房屋租赁费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本案真正的违约方应当是原告,原告为了达到增加租金的目的,滥用诉讼资源,视依法成立的合同于不顾,擅自通知解除合同,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五年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黎XX主张被告葛XX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原告享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被告葛XX承租房屋从事小笼包制售生意的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其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属于违章行为,也受到了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也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原告不能擅自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享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6000元每月记付解除后,继续占用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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