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红宇律师
四川-达州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5-03

(2009)达中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德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平,男,汉族,生于1931年5月5日,初识字,退休工人,住达县南外镇草街子社区六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达玉,女,汉族,生于1940年11月6日,初识字,无业,住址同上,系张太平之妻。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县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房产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达达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太平,廖达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达中民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达达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城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城房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孝,被上诉人张太平,廖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9月,由于城市建设,公路拓宽,达县市南外镇统建办将原告位于达县南外镇三岔路口的老房子四间半门市,其中有楼房的两间拆除。同年9月15日,达县市进出口公路拓宽改造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购房证载明:砖木结构,拆除面积188·821平方米,其中地面积126·153平方米,楼面积62·668平方米,原房折价9505·21元,安置二室户五套。1991年12月30日成立达县市南外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1992年11月10日,变更为南城房产公司。后达县市政府要求达县南外镇统建办(政府内设机构)协助达县进出口公路拓宽指挥部的工作。1991年5月15日原告与五子女达成协议,同年5月由达县南外镇统建办算账后给原告安置房屋四套,面积211·67平方米,超面积安置22·849平方米。后原告以拆迁安置购房证上载明安置二室户五套房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无果,于2007年4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南城房产公司再安置房屋一套及被告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900元(在外租房租金 )。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南城房产公司系南外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且均在1991至1993年期间收取了安置购房的欠款。在200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手续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抗辩其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二,被告收取欠款及出具手续等行为是代办关系(代当时的拓宽指挥部);其三,已给原告安置房屋到位;其四,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1989年,由于城市建设,公路拓宽,达县南外镇统建办将原告所有的五套房屋拆除,后由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四套并超面积安置22·849平方米,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被告是拆迁安置主体,被告抗辩称原告举证不力,被告不应是拆迁安置主体,只是代办关系(代当时的公路拓宽指挥部办理),而被告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又收取原告的安置购房欠款,同时又在2006年期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具手续,应认定被告承接了原统建办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抗辩不是安置主体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抗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从1992年至诉讼时不间断在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被告抗辩称原告房屋被拆迁五套,总面积为211·67平方米,已超过安置22·849平方米。同时原告与五子女签订的协议书亦认可了安置四套房屋,故不应再安置。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拆迁安置的对象是原告,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安置房屋应为五套。虽安置面积已超,但超面积部分原告按拆迁约定已补差价款,现原告依照拆迁约定仍主张被告下欠一套房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外租房租金)8900元,该损失不是必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900元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一套二户室型房屋,现因房地产市场基本上不具有该类小户型房屋,故应改为以金钱取代实物安置较为适宜。原告已被安置四套,面积为211·67平方米,现再安置一套面积为188·821平方米除以5等于37·764平方米,属超面积。按拆迁安置证载明超出原房面积20平方米以上,按每平方米270元又原告补足价款的约定,又由于被告迟延交付实物,故按交付时市场价计算,根据四川鹏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居住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16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现金为(1670元-270元)*37·764M2=52869·60元。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达县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张太平,廖达玉现金52869·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达县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南城房产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已超过上诉时效;3·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已完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张太平,廖达玉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拆迁安置是否已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因在于:198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张太平虽与达县市进出口公路拓宽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购房证》,但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安置购房欠款,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接了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已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因在于:1991年5月15日有被上诉人张太平,廖达玉与其五个子女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张太平,廖达玉五个子女中四个子女各分得52·25平方米,另一子女因无钱不要房子。但在协议中,张太平,廖达玉并没有放弃五套二室户房屋的安置权利。被上诉人至今只被安置四套二室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下欠被上诉人一套二室户的房屋且以金钱取代实物安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1992年起一直在主张权利,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70元,由上诉人达县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郭 力

审 判 员 张 爱 东

二 0 0 九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彭 军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