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郎村南街20巷约2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天面指定位置出租给被告,被告用来设置无线基地站。《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至共5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8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6个月租金,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次支付6个月租金,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支付。其余租金每半年一次,在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前缴纳。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亦支付6个月租金即14000元,但被告在支付该首期6个月租金后,拒绝支付双方《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2010年4月22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22日租金人民币35538元,该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619号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35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