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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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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某与某培训学校于20097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098月至201110月,王某在该学校的平均工资为4240.8元,20101114日,王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学校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造成学校损失的,则王某应另行赔偿学校实际损失,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按照不低于合同解除前6个月的全部工资收入的标准向学校赔偿,据此因王某提前解除合同导致部分学生退费,遂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赔偿学校经济损失25444.8元。后仲裁委裁决王某赔偿学校经济损失25444.8元。王某不服,委托本人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不予支付其经济损失。

虽然《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人认为,首先对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劳动者的管理人和监督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管理者就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于劳动者身上,明显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这对于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明显不公平且作为企业,首先应预料到员工离职这种正常的人员流动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本案最终在法院支持调解,王某和学校达成调解协议,学校放弃了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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