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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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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民与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04-2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洛民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民。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明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青民与被上诉人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青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赵海江,被上诉人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明芳以及鑫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昊源公司与被告鑫店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11月22日已作出(2004)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判决如下:1、确认鑫店公司对昊源公司发包的黄梅家园一号楼工程建设的工程借款有优先受偿权。2、鑫店公司和昊源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3、昊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鑫店公司工程款3518318.78元及该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0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4、驳回昊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昊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2006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作出了二审判决,载明:“本院二审认为:(第17页第4行)该款项昊源公司应当向鑫店公司支付,但下列数额应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和理由是:鑫店公司未形成事实的工程项目12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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