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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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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宫肌瘤术后盆腔炎,法院判决医院无责任
更新时间:2012-04-20

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妇科检查,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同年8月3日复诊,被告建议原告进行腹腔镜微创摘除手术。8月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腹腔镜微创摘除手术过程中,在未告知原告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中转开腹。8月13日,被告在原告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催促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一直存在腹痛、腰酸痛等不适情况,后经诊断为盆腔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术前告知为微创手术,术中未通知原告未经其同意就擅自进行开腹手术,术后处理不当,导致原告出现子宫粘连和盆腔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4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00元、护工费988.3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原告戴某在被告处就诊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在术前已告知原告可能会转开腹,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术后发生盆腔炎等情况与手术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不同意。

本 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就某医院对患者戴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在对患者戴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及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沪宝医损鉴[2011]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1、患者戴某因"体检发现子宫肌瘤 4+年伴经期延长"于2010年8月3日住入上海市某医院妇科,术前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后病理诊断:(子宫肌瘤)平滑肌瘤伴粘液变性;术中因肌瘤部位特殊以及出血原因中转开腹手术,均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术前医方有书面的知情告知并有患者的代理人签字认可,故不存在知情告知缺陷;3、医方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有不规范之处;①首诊负责制门诊病史中无妇科检查记录及建议手术等处理;②手术记录及术后病程记录术中失血量300ml与医方答辩书及术后血常规检查结果不符。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不规范之处:①首诊负责制门诊病史中无妇科检查记录及建议手术等处理;②手术记录及术后病程记录术中失血量300ml与医方答辩书及术后检查结果不符;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

法院遂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沪医损鉴[2011]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1、患者为青年女性,因"子宫肌瘤 4年 余伴经期延长"在某医院就诊,结合超声检查,子宫肌瘤诊断明确,行子宫肌瘤剥除术,有手术指证。术后处理规范。腹腔镜手术中反复探查发现肌瘤位于子宫右侧 部、在右侧子宫峡部上、宫角部下,子宫肌壁间肌瘤,腹腔镜下操作困难,符合中转开腹指证,术前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同意,不存在告知缺陷。2、患者术前血红蛋白123g/L,术后血红蛋白83g/L,估计出血量在1000ml左右。手术记录术中出血量为300ml,医方术中对出血量测量不精确。术后二月(2010年10月11日)血红蛋白140g/L,已恢复正常。3、医方在术前对特殊部位子宫肌瘤的剥除困难程度估计不够,导致手术时间偏长,出血量偏多,但与患者发生盆腔炎无因果关系。4、盆腔炎有多种原因,和本次手术操作没有必然关系。手术作为一种创伤性治疗,术后可能存在一些不适症状,术前已告知。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特殊部位子宫肌瘤的剥除困难程度估计不足、对术中出血量测量不够精确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戴某盆腔炎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戴某经被告某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同年8月3日,原告因"子宫肌瘤 4+年伴经期延长"入住被告某医院妇科。8月5日,原告在全麻下腹腔镜中转经腹子宫肌瘤剥除术。术中探查:子宫前位,均匀性增大如孕二月大小,双侧附件未见异常,反复探查发现肌瘤位于子宫右侧部,在右侧子宫峡部上,右侧宫角部下,子宫肌壁间肌瘤。在腹腔镜下操作困难,后中转开腹,剥出肌瘤。手术记录:术中出血300ml、病理诊断:(子宫平滑)肌瘤伴粘液变性。术后给予头孢甲肟、奥硝唑抗炎等处理。当日血常规:血红蛋白83g/L。8月13日原告出院。同年10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仁爱医院妇科门诊,检查:宫颈:偏上左,触痛明显。宫体:中位,偏右,正常大小,活动差,压痛明显。超声提示:子宫质地欠均匀,盆腔积液44*34mm。诊断:盆腔炎。同年10月14日原告因"反复下腹痛2月"入住某医院妇科,予抗感染治疗、神灯照射理疗,11月9日出院。同年12月2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诊断为盆腔炎,予头孢克肟、奥硝唑抗炎等治疗。2011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至该院门诊,诊断为附件炎。给予抗炎、热敷等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原告目前的状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法院查明,此案首次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预付;再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预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沪宝医损鉴[2011]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1]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戴某至被告处就诊的经过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戴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及责任程度,法院已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上述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已经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虽然原告对鉴定结 论持异议,并坚持认为本例构成医疗损害,被告术后处理不规范;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发生盆腔炎有因果关系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亦未提 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因"子宫肌瘤 4年 余伴经期延长"在某医院就诊,结合超声检查,子宫肌瘤诊断明确,行子宫肌瘤剥除术,有手术指证。术后处理规范。腹腔镜手术中反复探查发现肌瘤位于子宫右侧 部、在右侧子宫峡部上、宫角部下,子宫肌壁间肌瘤,腹腔镜下操作困难,符合中转开腹指证,术前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同意,不存在告知缺陷。盆腔炎有多种原 因,和本次手术操作没有必然关系。手术作为一种创伤性治疗,术后可能存在一些不适症状,术前已告知。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特殊部位子宫肌瘤的剥除困难程度估计不足、对术中出血量测量不够精确的医疗过错,虽然与原告的盆腔炎等疾 病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不足之处,足以引起原告合理怀疑,继而引发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现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被告上海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戴某人民币10000元;

二、对原告戴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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