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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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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2-04-13

案情介绍:

彭XX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与XXX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甲方招用乙方为合同工,合同期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使用期甲方将根据企业发展情况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决定。本合同不受时间限制"。同时另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该劳动者的户口不转入城镇"。彭XX在签订合同后就进入该XXX供销合作社工作,一直到二00三年十月,XXX供销合作社因亏损而停止生产,没有再为该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其至今一直待岗在家。二0一0年九月,彭XX因XXX供销合作社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XXX仲裁委认为彭XX的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为此向彭XX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笔者认为:该仲裁委的决定是错误的。该劳动者的仲裁申请是合法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且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现将笔者对该仲裁决定的分析和意见摘要如下:

首先,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用人单位在当时以国务院《全民所制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及《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为法律依据与该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当时该劳动者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城镇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同时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享有医疗、工伤、非因工死亡等待遇。这种形式的劳动用工特点是工作在企业,只是户口在农村。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第一次打破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界线,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劳动用工体制改革的尝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企业也不断产生新的用工主体。不仅有原来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还有了个体和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我国颁布了《劳动法》,它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该法在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都统一称为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都为劳动合同关系,统一都适用《劳动法》。废除了《全民所制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企业奖惩条例》等部分法律法规由《劳动法》来代替,有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文件与新颁布的《劳动法》相矛盾的,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该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及相互关系做了全方面地系统的规定。该法按照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彭XX作为劳动者与XXX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农民合同制"的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由新颁部《劳动法》来调整,根据他们原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合同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它既不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是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不受时间限制"显然,该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期限是没有固定期限的,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到二00七年六月全国人大又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在明确规定上述三种劳动合同分类的基础上,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可见本案的劳动者彭XX从一九八四年五月开始到二00三年十月,在该XXX供销合作社的用人单位实际连续工作了十九年的时间,所以具备与该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依法应当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我国《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说明彭XX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与XXX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无疑的。

第二,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在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是继续存在的,即尚未解除。

虽然该劳动者在二00三年十月由于用人单位停产而待岗在家,但是不等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就不存在了,没有工作岗位和解除合同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劳动者在企业失去工作岗位,是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原因不能为劳动者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继续存在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仅没有工作岗位,而且必须至少有一方向对方提出终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要依法进行经济补偿。如前所述,本案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三种解除合同的方式: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用人单位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两部法律都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必须提前三十日以内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那么在本案中,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实看,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到二00三年十月期间是属于连续的工作状态,从二00三年十月到该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该劳动者一直在家待岗,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到过原用人单位要求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就劳动合同是否需要解除进行过任何商谈。当然,XXX供销合社作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彭XX进行过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从本案仲裁过程中该仲裁委调查事实看,作为用人单位的XXX供销合社在此次仲裁过程中也没有向该仲裁委提交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解除方式中任何一种。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向仲裁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是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是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但是在仲裁过程中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而用人单位答辩说;"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而又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律规定他们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继续存在的。所以,彭XX与原用人单位XXX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在其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是继续存在的,即劳动合同尚未解除。

第三,该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所谓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效期限是指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被侵害之后,其申请有关部门保护其权益的法定期限。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我国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都以时效期限为一年作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那么本案中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解除程序,而用人单位也不能举证说明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所以该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持续存在的状态。同时,双方在此之前也没有因劳动关系发生过任何争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停发工资的,书面通知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可见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说明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下产生:一种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发生支付工资争议的纠纷从通知劳动者停发工资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限,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就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从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那么此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从什么时间计算呢?

在开始的论述中我们首先明确肯定彭XX与用人单位XXX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合同是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他们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到二00三年十月是连续工作期间,从二00三年十月到该劳动者于二0一0年九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作为该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XXX供销合作社,在仲裁委的裁委过程中又举不出充分证据说明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或者该劳动者已经接到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而法律规定这个期间的劳动合同属于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的劳动争议范围,这些争议可能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发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调解仲裁法》只规定这些争议时效期限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没有规定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前还存在申请时效期限,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时效期限。而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只规定在用人单位拒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才存在产生时效期限,这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所以本案的劳动者彭XX与原用人单位XXX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因办理养老保险的劳动争义仲裁申请,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时效期限的障碍,所以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笔者经过认真收集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全面分析本案的劳动者彭XX与用人单位XXX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劳动争议,充分说明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这种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是继续存在的,并且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所以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该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是不妥的。

律师:赵存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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