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案件
作者:李静 时间:2011-11-10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禹民初字282号
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
负责人吕艳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南郊乡芦花岗开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文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开封市芦花岗的厂房(包括院内土地、厂区内配套设备等)期限5年,月租金3000元,每月5日前给付,逾期不交,按日计算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五,被告予交押金9000元(后该款已折抵租金),被告在租用期间在院内所建不动产,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延长五年,其他约定不变。现因被告自2008年底至原告起诉之时共欠原告租金56000元未付,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场地,支付从2008年至2009年所欠的租赁费44000元及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搬出原告租赁场地;并于2010年4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与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前付给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10000元,同月30日前给付14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共计44000元。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放弃其他租赁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
三、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如果未在2010年5月1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则自2010年5月19日起给付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全部租赁费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
四、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所建造房屋(6个车间)及变压器一台,归原告开封市菜市办事处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520元,有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前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庆生
审 判 员 孙合竹
审 判 员 周 翔
二 0 一 0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传付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址:开封市南郊乡芦花岗开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唐文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住址:开封市中山路南段,负责人:吕艳梅,主任。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2日的(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
事实理由:
申请人经申请开封市供电服务公司安装配电工程,于2001年11月26日经开封市电业局依法核准,成为户号为229792号用电使用权人,用电地址为南郊芦花岗。后因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起诉至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对调解协议的一、二、三项无异议,但是调解书的第四项申请人只是将变压器给付被申请人,并没有将用电使用权给付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误认为是将用电使用权也一并交付,并持法院的调解书,将申请人的用电使用权人户名变更,申请人并非自愿将供电使用权给予被申请人,双方对此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第四项是在申请人非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182条规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开封是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所述,因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282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违反申请人自愿的情况下调解的,造成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撤销。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2010年8月9日
结果:在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
被申请人放弃了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的第二、三项调解内容
申请人将用电使用权自愿转让给被申请人
这个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再审立案,及证据的取得,使用权的问题。
李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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