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长海律师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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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119.7克,律师辩护判刑十五年
更新时间:2012-03-26

--南X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8年5月27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谢XX委托,为其丈夫犯罪嫌疑人南XX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谢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南XX的妻子谢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南XX本人吸毒,他是因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南XX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委托人谢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南XX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一犯,目前还在侦查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向办案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南X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

后在该案的审判阶段,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南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南XX乘坐K386次列车到达宝鸡车站,出站时,被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的黄色女式手提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19.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X利用旅客列车以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南XX对其犯罪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为被告人南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11年5月11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南XX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中的毒品按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起诉是错误的。建议法庭对被告南XX所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予以变更,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南XX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本案被告南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中确属非法持有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被告南XX自己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南XX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法庭辩论后法庭进行了合议,合议后主审法官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南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南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中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应予以变更,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及其本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本人携带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理由。使本案被告南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南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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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1月5日

附:本案律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南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依法为本案被告南XX进行辩护。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中的毒品按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起诉是错误的。建议法庭对被告南XX所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予以变更,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本案被告南XX的供词证明,本案其随身携带的119.7克的毒品,是自己吸食。

根据本案被告南XX是一个吸毒者的事实,被告南XX在被抓捕后就已经被本案的办案单位的法医化验证实,证据就在本案侦察卷内。

对于本案定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条文规定。

根据最高院(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根据最高院(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

本案被告南XX所携带毒品用于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罪名。

《刑诉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如何对待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触犯什么罪名的情况,同样要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如果要离开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错误的认定本案的犯罪是触犯运输毒品罪罪名的,将会违犯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有关的证据,将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

二、本案被告南XX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均如实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向办案人员做了全部交待。并自动认了罪。积极配合本案法庭落实了自己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南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本案被告南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

本案被告南XX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因此其危害性较小。

同时,我们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也要对于本案被告南XX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南XX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南XX在本案中确属非法持有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被告南XX自己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南XX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被告人南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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