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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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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2-03-21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高某一、罗某、高某二、黄某、李某、李某二、李某三、冯某、黎某、谢某、余某,共计12人,自2009年以来,马某、高某一、罗某三人,多次纠集其余9名被告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对路人多次实施抢劫。12名被告人多数是未成年人,因文化水平低下,精神生活空虚,遂拉帮结伙泡酒吧,打群架,随意寻衅滋事。数被告人采取酒后殴打、恐吓等吓唬被害人的方式,随意对路上行人下手,不从者,即持啤酒瓶挥向近10余位被害人。同时,对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首饰、钱包等抢劫一空。后案发,12人均被抓捕归案。2009年底,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律师办案: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人冯某抢劫一案二审辩护词

一、判决书采纳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错误,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应当以庭审过程中经过当庭质证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各未成年被告人的口供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不予采纳。

(二)应当以经过当庭质证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和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判决书认定冯胜祥参与2009529日和610日两宗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应当以庭审过程中经过当庭质证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判决书认定冯胜祥参与2009529日的犯罪证据不足。

(二)判决书认定冯胜祥参与2009610日的犯罪证据不足。

三、判决书认定冯胜详参与622日的打架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一)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要求以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攫取他人的财物。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复合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两个方面。

(二)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一致性原则,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要有共同故意,又必须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须具有辩证统一关系。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共同犯罪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共同犯罪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

(三)即使马应祥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对冯胜详的行为也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论处。

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622日犯罪事实的鉴定结论的认定表明"被害人马某、李某所受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冯胜详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四、被告人冯胜祥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22日发生的案件中,冯胜祥事前完全不知情,他是在舞厅内被人告知马应祥叫他,他碍于情面才跟着出去的。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冯胜祥始终处于次要和从属的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冯胜祥在案发时尚未成年,因其年轻不明事理,滥交朋友,讲究江湖哥们义气而铸成大错,案发后其深表悔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恳请贵院在量刑方面从轻处理,给失足少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冯胜祥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具有参与次数少、主观恶性轻、系从犯、初犯和未成年人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恳请贵院落实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所一贯采取的方针政策,考虑到不致使刑罚本身给被告人造成难以弥合的心理创伤,为了一个青少年宝贵的青春和一生的前途,对被告人冯胜祥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考虑!

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20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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