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国等八人与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除名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淄中法民初字第8号
原告:孙兆国,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工人,现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赵洪芳,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工人,现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孙富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工人,现住博山区夏庄煤矿宿舍。
原告:齐兆新,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操作工,现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丁慎芳,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操作工,现住博山区八陡镇阁子前村。
原告:肖德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分司二分厂操作工,现住博山区北博山。
原告:孙峰,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操作工,现住博山山耐宿舍。
原告:秦强,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操作工,现住博山区山头镇。
上列孙兆国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英昌强,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孙兆国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水泥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秋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衍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敦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强,博山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兆国等八人诉被告建设水泥公司除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国等八人及孙兆国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英昌强、王勇,被告建设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兆国等八人诉称,1998年12月26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全员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实施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干部不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按下岗处理,职工按待岗处理。1999年1月20日起被告让八原告待岗四个月,待岗期间每月只发110元生活费,5月份通知八原告上岗,待岗三个月,每月发给生活费180元,并按被告的规定,上岗前必须缴纳风险金,否则不给考勤。因八原告无力缴纳风险金,而无法上岗工作,因此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八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八原告不服于 1999年10月23日向淄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淄博市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八原告的申诉请求,八原告不服淄博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八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495750.00元。
被告建设水泥公司辩称,原告孙兆国等八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八原告待岗的原因是没有竞争到岗位,与缴纳抵押金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下发的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在本单位竞争上岗被批准者,方有资格缴纳风险金。八原告经过班组竞争、分厂评议,被列为待岗人员,也就没有缴纳风险金的资格。对原告八人的除名是因为原告方旷工所致,对原告八人待岗学习班完毕后,分别通知他们于5月28日到厂上班,但原告等人接到通知后有的到厂工作几天就不辞而别,有的就干脆不到厂上班,旷工连续远远超过15天,我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八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兆国等八人与被告建设水泥公司分别于1992年3月份、1997年1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现原告八人的劳动合同均未期满。1998年12月23日,建设水泥公司下发了“关于全员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本次竞争上岗工作于1999年1月15日结束,并给全体职工下发了竞争上岗申请表,原告八人分别填写了申请表。1998年12月26日,建设水泥公司又下发了“关于全员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缴纳范围,截止到1998年12月20日在册的公司正式职工,但必须在本单位竞争上岗被批准者,方可有资格缴纳。第三条规定:缴纳时间,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月19日。第四条规定:干部或职工在此期间工作变动或调整的,按工作调整后岗位抵押金的数额多退少补。工伤、长期病休、下岗、待岗人员,上岗前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缴纳押金数额按照所在岗位标准,扣除上岗以前的时间缴纳,聘任干部免职的,进行离任审计后退还,另择岗位上岗前必须按新岗位标准缴纳抵押金。1998年12月份,建设水泥公司还下发了“关于下达管理岗位定员定编方案的通知”,对管理岗位范围、管理权限作了具体规定。1999年1月下旬,因八原告未按文件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而被被告列为待岗职工。之后八原告参加了被告方组织的培训班。1999年5月27日培训班结束,被告方以书面和口头通知八原告自5月28日起上岗工作,试岗期三个月,每月发给生活费180元,接到通知不上岗或不服从分配,企业按旷工处理。八原告接到通知后到一分厂、二分厂报到,但按建设水泥公司的文件仍要求八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八原告因无力缴纳风险抵押金,分厂因此不再让其上班并拒绝给原告考勤。其中赵洪芳分厂曾安排干烘仓一个月左右,孙富强上班一星期,后还是让其交钱,交不上分厂就不让其上班,去也不给考勤。1999年10月14日,被告方以孙兆国、秦强、赵洪芳、肖德顺连续旷工138天、孙富强连续旷工125天、齐兆新、丁慎芳连续旷工达223天,孙峰连续旷工230天为由,将八原告予以除名。八原告不服于1999年10月23日,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除名决定,赔偿损失。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27日以八原告无正当理由旷工、被诉方对申诉人作除名处理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裁决,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八原告不服裁决,于200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八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并赔偿此期间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孙兆国月工资为600元/月、赵洪芳为491元/月、孙富强为418元/月、丁慎芳为450元/月、秦强为359元/月、齐兆新、肖德顺、孙峰均为430元/月。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鲁建水股字(1998)第60号、61号、62号文件、鲁建水股字(1999)第43号文件、淄劳裁(2000)05号裁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兆国等八人与被告方于1992年3月份、1997年1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及1995年、1997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998年12月26日,建设水泥公司下发的“关于全员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实施意见”中第一、四、六条的规定,明显违反劳办发[1994]32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荣办发[1995]150号《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建设水泥公司下发的文件规定属于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非职工自愿。原告孙兆国等八人因无力缴纳风险抵押金,而被迫待岗。被告方不仅违反国家政策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建设水泥公司一分厂、二分厂虽通知八原告上岗,但仍按公司文件规定要求八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否则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予考勤。致使八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另外,即使八原告四个多月甚至八个月未上班,被告也应及时作出处理,被告方在长达四个多月甚至八个月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作出处理,同样也违反了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八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予撤销,并予以纠正。原告八人诉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八人诉求的赔偿损失问题,在培训期间,按照八原告的出勤情况单位已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原告诉求赔偿1999年2月至5月份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欠发的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其要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行政处罚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办发[1994]32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四条、劳办发[1995]150号《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金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鲁劳发[1996]24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除名时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建设水泥公司鲁建水股字(1999)第43号《关于对陈立明等人的除名决定》中对孙兆国、赵洪芳、孙富强、齐兆新、丁慎芳、肖德顺、孙峰、秦强的除名决定;
二、被告建设水泥公司补发孙兆国、齐兆新、丁慎芳、肖德顺、孙峰、秦强工资(自1999年6月至复工之日止,按孙兆国600元/月。丁慎芳450元/月、秦强359元/月、齐兆新、肖德顺、孙峰430元/月计算);补发赵洪芳、孙富强工资(自1999年7月份至复工之日止,按赵洪芳491元/月、孙富强418元/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设水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宝
审判员 高振涛
代理审判员 商利群
二00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侯立伟 (裁判文书)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
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