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原告:林XX,女,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告一:林XX,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告二:陈XX,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地址:XX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南路186号和平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罗慧琼
联系电话:83108377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1569.68元。(具体为:医疗费38885.55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护理费22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必要的营养费8200元;交通费440.7;通信费500元;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9.1元。);
2、判令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1月6日14时10分,被告一林XX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闽A3238C小型轿车沿台江路由西往东行使,途径华联商厦附近路段,遇原告从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通过道路,被告一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造成闽A3238C小型轿车中部与原告身体右侧相碰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见证据1)。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进入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枕骨骨折;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见证据2)。经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继续在家卧床治疗,且时常感觉头晕、头痛,性情急躁,易疲乏,记忆力减退,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脑挫裂伤综合征;2、脑外伤所致智能缺损(边缘性)。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见证据10)。
被告一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创伤,该起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31569.68元(其中:医疗费38885.55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护理费22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必要的营养费8200元;交通费440.7;通信费500元;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二系事车辆闽A3238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共同赔偿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闽A3238C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案件在庭审期间达成调解,台江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9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