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原告沈某在某地打工时,被当地派出所以涉嫌卖淫抓走,先处以15日行政拘留,后当地劳教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理决定。
原告沈某不服,委托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该劳教委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收到法院的上述法律文书,却于2010年6月28日才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审理结果:
2010年8月27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代理观点:
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收到法院的上述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8日才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一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等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