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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西宁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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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病历17年,法院判赔32万
更新时间:2008-05-07

十七年前,一个出生仅八个月的婴儿在延长油田职工医院做了硬脊膜膨出手术。手术后,小孩的病历档案却无缘无故地从医院的病档室神秘消失。随着孩子逐年长大,孩子的父母发现,同样大小的孩子早就会站,会走,会跑了,而这个孩子却只能爬行,且大小便不能自控。孩子的父母带着孩子四处求医,却都因查不清病因而医治无果。于是,孩子的父母开始怀疑孩子出生八个月时的那个手术。他们访遍了当地的律师,律师的回答出奇的一致:没有任何证据,只靠怀疑是不能打官司的。况且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早已超过了诉讼的时效。

看着同时出生的别人的孩子一个一个地上小学了,上初中了,上高中了,而自己的孩子却成了连生活都不能自理的废人,孩子的父母下定决心:就是走遍全国,也要找一个能为孩子伸张正义的律师,为孩子讨回公道。一年又一年,这一找,整整就找了十七年。十七年后,律师没有找到,而这个饱受病痛折磨的孩子却满怀失望和委屈离开了人世。

坐在女儿的坟头,一个十七岁花季少女的坟头,孩子的父母没有了眼泪。他们默默地向女儿承诺:放心吧,此生即便走遍天涯,我们也要为你讨回公道!

2007年6月,孩子的父亲经多方联系,几经辗转,终于见到了西安邦维律师事务所的高西宁律师。

2007年7月,高西宁律师远赴陕北,代理受害人向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2007年9月,延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高西宁律师以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为武器,迫使被告延长油田职工医院交出了被隐匿长大十七年之久的病历。

2007年底,延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延长油田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共计三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八元。

附高西宁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该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杨光的委托和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原告杨光诉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990年6月1日,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在既无脊髓神经手术资质,又明显不具备脊髓神经手术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指派既无医师资格,又无医师执业证的人员且在无麻醉师麻醉的情况下,对原告女儿杨花花实施硬脊膜膨出手术。由于被告采取了仅将“包块与周围组织粘连”分离后,就直接“将包块切除”的错误手术行为,致原告女儿杨花花的脊髓神经遭到无可挽回的严重损害,术后即出现下肢瘫痪,大便失控,小便淋漓不尽等。之后,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又极力掩盖事实,隐瞒病情,隐匿病历资料长达十七年,致原告女儿杨花花不能得到正确及时的救治,逐步发展为肾脏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7年5月1日在被告医院不治身亡。

  本代理人认为:

  一、1979年制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早已将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定为非法行医罪。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并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早已明确规定:“脊髓神经手术和手术后可能导致病员残废者,应经科主任或院长、业务副院长批准,由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担任术者或负责指导手术。”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在既无脊髓神经手术资质,又无主治医师、主任医师、麻醉医师,在明显不具备脊髓神经手术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指派当时既无医师资格,又无医师执业证的人员,且在无麻醉师麻醉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脊髓神经(硬脊膜膨出)手术,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国家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二、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在既无脊髓神经手术资质,又明显不具备脊髓神经手术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指派当时既无医师资格,又无医师执业证的人员且在无麻醉师麻醉的情况下,对原告女儿杨花花实施硬脊膜膨出手术。由于被告采取了仅将“包块与周围组织粘连”分离后,就直接“将包块切除”的错误手术行为,致原告女儿杨花花的脊髓神经遭到无可挽回的严重损害,故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的危害行为已明显成立。

  三、由于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无证非法行医,在对原告女儿杨花花实施硬脊膜膨出手术时采取了仅将“包块与周围组织粘连”分离后,就直接“将包块切除”的错误手术行为,致原告女儿杨花花的脊髓神经遭到无可挽回的严重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手术后即已发觉问题严重,却故意隐瞒病情,掩盖事实,将伤口愈合即作为“病愈出院”。并一再拒绝向原告提供手术资料及病历,隐匿病历资料长达十七年。使原告不能及时了解病情,原告女儿不能得到及时正确的救治,对原告女儿形成了持续侵害,致原告女儿病情不断发展,不治身亡。综上所述,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的主观过错、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73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其提供的证据和病历却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故被告延长油田职工中心医院对本案医疗侵权损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代理人:高西宁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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