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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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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喜诉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作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07-12-2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聊东民一初字第2434

原告王善喜,女,1973129日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兴华东路聊城手表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聊城市农校路2号。

代表人孙为民,组长。

原告王善喜于被告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作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10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申理了本案。原告王善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徐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原聊城市机械制造厂职工,并签定了劳动合同。2000年,该厂改制为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后,公司经营不善,经常停产停业,我在家待岗。2004714日,我公司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我去公司了解情况,才知道公司已于20007月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可我一直未收到过任何通知。后我多次上访申诉,未果。后我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于2004108日已超于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诉。我在家待岗期间,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向我支付生活费。为此,我请求撤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辞退决定,由被告补足我的养成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为我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向我支付再就业安置费,并补发我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10477.50元,返还集资款1000元。

被告辨称,原企业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4714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已不存在,破产清算组是处理破产事宜的机构,不应成为被诉人。另据了解,原告自199812月离岗自谋职业,既不到厂上班,也不按要求缴纳公龄费,实属旷工。企业改制后于2000624日—29日在东昌电视台发布通知,通知职工务必于2000629日前到厂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未报到。2000718日,企业召开职代会,通过东昌聊机制公司制(20003文件,决定将原告除名。企业已通过电视台及行文,应视为已送达。可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善喜系原聊城市机械制造厂职工,于1991年开始到厂工作。19921114日,原告交纳了集资款1000元,该厂出具了收据。但该款一直未予偿还。

20005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了东昌企改(200011号文件《对区经委的批复》,同意区经委的改制方案,并批复:同意按“先股后售”的方式改制,组建投资主体清晰的公司制企业。新企业定名为“山东聊城双力集团东昌机械有限公司”,并以负债的形式购买部分国有资产;新企业接受机械制造厂的全部在册职工,由劳动部门办理集体调转手续,并重新签定劳动合同。改制后职工的现有身份不变,社会保险费交纳标准、退离休办理渠道不变;等等。之后,山东聊城双力集团东昌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成立。同月1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工作委员会与山东聊城双力集团东昌机械有限公司签定了资产转让协议书。

2000718日,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东昌机制公司制(20003号文件《关于对李劲松等8名职工除名的决议》,认定原告长期以来,既不到公司上班,也不交工龄费,属旷工行为,在2000624日—29日在东昌电视台发布通知后,原告仍未按期到厂报到,经718日公司职代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等人予以除名。

2004714日,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在破产之前,该公司一直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同月下旬,原告到厂了解情况,方知自己已被辞退,同916,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下岗生活费、再就业安置费,返还风险抵押金和集资款,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04108日,该委出具了东昌劳仲案字(2004)第20号决定书,认为申诉人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候,从而决定驳回其申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认定原告旷工的证据。

对于上诉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诉书;(2)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昌劳仲案字(2004)第20号决定书;(3)原告与原聊城市机械制造厂签定的劳动合同;(4)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的东昌企改(200011号文件《对区经委的批复》及其附件;(2)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工作委员会与山东聊城双力集团东昌机械有限公司签定的资产转让协议书;(3)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聊机制公司制(20003号文件《关于对李劲松等8名职工除名的决议》。上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确认为有限证据,可以证据以上事实。

被告称曾在东昌电视台发布通知,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东昌公司将原告除名的事实依据是认定原告长期以来,既不到公司上班,也不交公龄费,原告没有交纳公龄费的法定义务,因此而认定原告旷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明原告旷工的证据,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企业将职工除名的,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履行记入本人档案、书面通知本人的程序。没有证据证明东昌公司已履行了上诉法律程序,东昌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消。

因东昌公司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47月下旬前已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原告于2004916日提出的有前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相关抗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再就业安置费和生活费、返还集资款,均属于由破产债权而发生的争议,该争议的实质是该破产债权应否予以确认并给付,不应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处理,应通过企业破产程序解决。原告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消山东双力集团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原告王善喜予以除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敬斌

秦绪娥

00五年二月六日

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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