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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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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赔偿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2-28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岳**等五人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审前,代理人详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和有关材料。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案证据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尹**所涉嫌的罪名应为故意杀人罪,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

1、被告人尹**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尹**在2010年4月10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22行显示:我就很恼火,到铭典里面门北边拿了一个拉卷帘门用的钩子,我出铭典门往北追,走了约有二三十米,看到有三个人站在TH宾馆南边网吧附近,我过去用钩子直接砸在其中一个人脖子以上(头面部),砸了一下,这个被砸的人直接倒在地上……。从尹**的本人供述可以看出,案发当时,尹**对然饮酒,但是意志依然清醒,对于拿的何种凶器(钩子)、追赶的方向(往北)、追赶的距离(二三十米)、在场人数(三个人)、案发地点(天华宾馆南边网吧附近)、所打击的身体部位(头面部)等等这些案件细节都记忆犹新,可见其在案发之时,其思维意识是很清晰的,而且是"过去用钩子直接砸在其中一个人脖子以上";证人孟**的证言通过对尹**案发之时的表现,也足以证实上述事实。(2010年4月26日孟**询问笔录第2页第19行:那个男青年问了句有你不?没等网吧男老板说话,那个男青年举起铁钩子迎面朝网吧男老板头上打了一下,钩子被网吧男老板抓住了。王**接着过去对那人说:他是老板,别动手。打人的青年松开手就跑了。网吧男老板接着就倒在地上。),可见,案发之时,被告人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态度是明显的,甚至死者还没有回答他的问题,就被砸在了头部而失去了生命,整个过程被告人没有丝毫的犹豫,对于被告人这种听之任之、满不在乎、不计后果的举动可以看出,其主观上至少应是明知此举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告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凶器。是拉放卷帘门所用的铁质钩子,死者的尸检鉴定已经客观了反映出了这种犯罪工具的杀伤力,被告人本人也明知这是一件多么具有危险性的工具(2010年4月10日尹**讯问笔录第3页第17行尹**供述:长约1米、粗约一个手指粗,铁的,很沉重…..),使用这样一种极具杀伤力的工具,击打死者重要的身体部位头部,常人应该都能够想像的出的会造成何种严重后果,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用这种工具打击他人头部要害部位,足以会导致死亡这一常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被告人的放任心理态度。

3、被告人属打击对象错误,表面上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冤无仇,也不存在蓄谋已久的杀人动机,但是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告人对于致人死亡之一后果则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其手持铁钩子追赶打他的人,而误将受害人致死,属于打击对象的错误,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有故意杀人之故意(放任),且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导致被害人路**的死亡,因此其已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害人所要求的民事赔偿合理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生前与其配偶在JX县县城经营网吧与餐馆生意多年,庭审中提交相关《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地区,因此,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2009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被告人对众原告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年工资29678元/2=14839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1、被扶养人LLX的生活费4417 元*20年/2=44170元;
2、被扶养人WSN的生活费4417 元*20年/2=44170元;

3、被扶养人LYF的生活费12013元*14年/2=84091元;

4、被扶养人LRR的生活费12013元*16年/2=96104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7811元*20年=356220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其他损失:10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等办理死者路**丧葬事宜及本案所产生的必需费用)
以上合计:649594元。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被告人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同时也使得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顿时破裂,留下了年近六旬的老人和年幼的两个孩子,对受害人家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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