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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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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赔偿案例
更新时间:2012-02-27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县城。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丰润县韩城镇城东小区。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贴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原告高某某申请依讼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以正在住院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l0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胜芳中亭堤崔庄子村西侧与被告驾驶的冀BM0263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72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242元、误工费12223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234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50214.40元、鉴定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6979.77元的90%共计357281.7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高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及其妻李某、女儿高某户口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诊断证明6份、病例3份、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97257.37元、用药清单3份;4:营养费票据4张,金额2692元;5.误工费证明4份;6、护理费工资证明1份;7,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粉、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0元;8,交通费票据102张,金额2341元;9,暂住证2份、结婚证2册。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举证。

被告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唐山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原告在霸州市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医院的票据以及外购药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暂住的地方是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7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M026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亭堤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中亭堤崔庄子村西侧,被告车辆驶入逆行,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手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霸川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I5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21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7日),支付医疗费97257.37元。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骨损伤、颅骨缺损、……颅骨修补费用大约25000元。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及食品支付2692元。

合水县段家集乡北头村、合水县段家集乡火民政府出具证明,原告高某某自2002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高某某于2007年3月6日至加O分年12月31日在固安县博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廊坊市智臣卓睿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1900元,

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11日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点分别为廊妨市开发区、广阳区护理人员李某系固安县固安镇男生女生精品店员工主管,月平均工资1800元。

原告受伤住院洽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341元。

霸州司法怪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就原告伤情出具(2010)残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书,原告高某某头部伤残属四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孙某某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急、原告申请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分别出具京正( 2011)临伤鉴字第704号、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高主杰此次交通事故所截损伤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四级伤残、六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的误工期为191日、营养期为191日、护理期为191日。原告高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高某某、李某夫妇共生育一个子女,长女高某(2007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系冀BM0263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驾驶员。被告孙某某鸳驶的车辆在被告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查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会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按责任比例即70%的比例依法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霸州市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97267.37元,原告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190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91天为I209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按护理人员月工资 1800元标准计算191天为11460元。营养费为9550元(50元×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x 46天)原告自2002年起即外出务工,且办理了暂住证,分别在廊坊市开发区、广阳区居住,其生活主要来源应视为来源于城镇务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260208 x(16263元×20年×80%) 。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2000元。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908元(10318元×15年/2人×80%)。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3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 110000元等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香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9107.3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61673元、鉴定费43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25555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133元,原告高某某负担6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48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建国门街道总工会公益律师。首都政法网咨询律师。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联系电话;1352011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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