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5日-6日,李某和张某、赵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分别盗走125号摩托车和褐色侯爵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3416元、2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判决李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3千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律师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在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及一审判决书的基础上,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过艰难的取证、研究案卷及查阅我国法律的规定,最终二审法院考虑了本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判决李某一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