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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律师
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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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2-26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宗利(张总理)的委托,指派本所王金龙律师担任被告人张宗利嫌盗故意杀人罪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仔细审阅案卷材料、实地调查案发现场、会见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与案卷证据证明的本案事实情况相悖,确需商榷。

1."怀恨在心"意寓为何。

四年前被害人的父亲张成金将被告人张宗利家地里的七棵胸径15厘米左右粗的榆树砍伐后卖掉,得款180元。此事被张宗利得知后,向张成金索要卖树款,张成金拒付。后被告人将张成金家河槽里的一颗杨树砍到在地,2011315日,被告人欲用木料,遂前往河槽去锯倒地的杨树。被张成金发现后,张成金手持铁锹,被害人及其子张雷赶到现场,张成金用铁锹将被告人左手打成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542.7元。此事经平阳镇平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派出所数次调解张成金拒赔医药、误工等费用,此事自此不了了之。被害人虽心中不平,但念及毕竟是同村同姓,矛盾没有激化到怀恨在心,蓄谋杀人的程度。起诉书所述的怀恨在心,是否意指被告人具有杀人的动机与目的呢?李晔的第二次(2012.1.5)的证言存在诸多的疑点,真实性难以断定,仅仅单凭此证言就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显然证据是不确实充分的。

2.是"截住"还是相遇。

201184日这天早晨,白山村村民孟占海的妻子去世了,村里人都到他的家里帮忙,管事的人张占京让被告人张宗利去找抬棺材的木棒。被告人说:"我去那里找呀?"。孟照林说:"我家里有,去我家里背吧"。这样被告人从孟占海家出来直奔孟照林家,在走到白山村上保阜公路的村内小桥时,被告人扭头一看,正好看见被害人张增文推着自行车从另一条小路走到村五道庙的位置,俩人碰在了叉路口。于是,被告人就冲着被害人走过去,拽住被害人,要说说被打伤后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赔付问题。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人在路上相遇,并非被告人预先设伏于此,等到被害人出现时,将其截住。

3.是"随身携带"凶器还是偶然拿着刀具。

被告人张宗利平时在家以养兔子为生,养有大小兔子近300只,兔子因病等各种原因时常死亡,为了减少损失,需及时将兔子皮剥下晾干。案发前,被告人向其二叔张平国借了一把单刃自制的普通刀具,用于工作时使用。因被告人觉着这把刀剥兔子皮不快,打算还给其二叔。案发当天带在身上准备帮完孟占海的忙就去还刀。被告人不是随时随地带刀在身,准备对他人行凶时使用。只是因为偶然的因素,拿着工作时使用的刀具。

4."当场死亡"何以成立。

被告人张宗利在白山村五道庙附近用刀扎被害人张增文腹部一刀后,双方停止打斗,各自离开,时间是201184日上午9点多。阜平县公安局201185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有成趟血迹总长13.7米,证实被害人从五道庙东侧经北侧移动至五道庙西侧。被害人离开被扎的原现场。

当在保阜公路南侧的张新燕来到公路北侧走到五道庙,发现被害人时,是上午1029分,张新燕立即给郄佳莲打电话,郄佳莲又找到同在孟占海家帮忙的被害人的妻子杨志英,杨志英从孟占海家出来步行400米左右山路到达五道庙,才知道被害人受伤。杨志英又立即步行300米左右山路赶回山上其家,让儿媳妇韩新花打电话报案和打120,然后又赶回五道庙。等平阳派出所的警车到来后,与其他人一同将被害人抬上警车。上了保阜公路后,碰上了120的救护车,又将被害人转移到救护车上。在此期间被害人一直生存。因案卷中无公安机关110接警记录表和阜平县120急救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难以断定从案发到死亡的确切时间。但从案卷中的这些证据推断,被害人被扎后生存的时间应在1个小时以上。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240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直接死因,被害人的死亡是失血性休克死亡。说明被害人不是因遭受外力打击致其丧失生理机能而当场毙命,而是因救助不及时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场死亡之说是难以成立的。

二、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案件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根据发案原因、行为的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致死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辩护人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被告人无杀人故意,具体体现在以下事实和情节上:

1、被告人用工作刀扎被害人,主观上属于临时起意,并无犯罪预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遇到了被害人后,只想说一说医药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赔偿问题,案卷中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产生了要杀害被害人的念头。当被告人拽住被害人时,被害人把推着的自行车往路边一仍,挣扎着不让拽,并从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砸了被告人的左耳部几下,接着双方就相互撕拽起来。因被告人的左手有伤不能碰触,只能用右手相搏,被害人抓住被告人的右臂,咬住了被告人右小臂内侧,被告人疼痛难忍就向后躲,正好被一块石头绊倒,被害人乘势上去按住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的头面部。被告人出于本能的自卫,就掏出了装在裤兜里的工具刀,扎向被害人的颈部、胸部,用的力度较小,其目的是阻止被害人的殴打。但是,被害人见被告人用刀还击,更加猛烈的殴打被告人,为了阻止被害人猛烈的殴打,被告人才在被害人的肚子上又扎了一刀。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宗利事先存在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张增文的预谋,其持刀捅向被害人,仅是在突发事实面前的临时起意,并且临时起意的内容也只是伤害而不是杀人。

2.从被告人使用的工作刀具来看,是偶然带着,并非蓄意准备。前文已叙述不在赘述。见是"随身携带"凶器还是偶然拿着刀具。

3、从实施打击的部位上看。被害人身上的刀伤较明显的有三处,颈部、胸部和腹部。颈部、胸部的刀伤只是深达肌层,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下重手。被告人认为"扎肚子不会造成生命危险,就用刀扎了肚子"。可见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而是伤害的故意。

4从案发的地点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在白山村内的叉路口相遇的,不是有预谋的拦截。前文已叙述不在赘述,见是"截住"还是相遇。

5.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上来看,被害人是因抢救不及时失血性休克死亡,而不是一刀击中心脏等要害部位当场死亡。前文已叙述不在赘述,见当场死亡何以成立。

6.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被告人平时一贯遵纪守法,与左邻右舍关系相处融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目无国法、逞强好胜、动辄行凶、不及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这类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本案中被告人,是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告人死亡的,其主观上是反对被害人死亡的,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大大超出了其意料之外。被告人本意是催讨医药费,不料发生争执,失手伤人,知道闯了祸匆忙逃离现场,轻信扎肚子一刀不会死亡,逃跑后也是担心:千万可别死了。而实际结果却是被害人发生了死亡。

综合以上6各方面的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只能认定存在伤害故意,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是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都体现为行为人对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前者通过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而使受害人死亡,以达到剥夺其生命的目的;后者则通过伤害受害人的身体致使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按照故意杀人罪(预备、未遂)处罚,而后者则是结果犯,在行为人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定罪量刑,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本来追求受害人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实际伤害后果处罚,如轻微伤害,不构成犯罪。反之,本来行为人只是出于简单的、轻微的、随意的伤害故意而实际导致了严重的死亡后果,那也只能认定为是故意伤害罪,这是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本质要求。正如本案当中的被告人,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以后,伴随者双方矛盾升级并开始相互动手的时候,被告人已经有了轻微伤害受害人的模糊的、简单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于伤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的时候,就应当按照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来定罪量刑。在这里还可以作出另外一种假设来比较:如果被告人心存杀机,即使导致受害人轻微的伤害甚至没有任何伤害后果,我们仍应认定其行为是故意杀人(预备、未遂)罪。而被告人的这种心理态度恰恰是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被证实的,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三、被告人张宗利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及案卷证据证实,被告人遇到被害人是为了追索被打伤的医疗费,但是却遭到了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虽年近60岁,但身强体壮。被告人虽32岁,正值青年,但左手受伤,却不是被害人对手,被打倒在地。当被告人已经拿出了刀子进行了自卫的时候,被害人依然毫不在意矛盾的激化,再次猛击被告人头面部,并且骑到被告人身上进行殴打。被害人连番行凶,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遭到了非法的侵害,在此无奈情况下,被告人用装在裤兜里的工作刀刺了被害人的腹部一刀,意图刺伤被害人以避免被继续殴打。可是在慌乱的打斗场面,被告人对自己的防卫效果不能有效的控制力度,导致刺破被害人脾胃,最终导致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防卫行为存在过当情节,虽然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宗利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故此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在追索医药费的过程中遭到暴力殴打,基于本能实施防卫,由于防卫过当致被害人张增文死亡,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请合议庭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量刑。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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