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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芦山村六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2-02-23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丁勇,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兆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光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玉,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嘉琪,女,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理人梅光辉,系被上诉人郭嘉琪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圣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兆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芦山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及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山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山村六组的负责人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李兆军、被上诉人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原审被告芦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梅光辉与其父郭兴明、其母梅凤云、其弟梅国新原系常德市鼎城区芦荻山乡大关庙村(现区划调整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大关庙村)村民,户主为郭兴明。1991年11月6日,梅光辉以及其父郭兴明、其母梅凤云、其弟梅国新将户口依法迁入芦山村六组。1993年4月7日,郭兴明经原常德市鼎城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并交纳建房管理费、建设管理费150元后,在被告芦山村六组建设砖混结构的两层私房一栋。2005年12月19日,梅光辉生育郭嘉琪。2010年9月21日,陈美玉因与梅光辉结婚,经户籍部门核准将户口迁入芦山村六组并与梅光辉以及梅光辉之父郭兴明、之母梅凤云共同居住。,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均在郭兴明建设的私房内居住至今。

2010年3月26日,因惠生机械化屠宰建设项目,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1008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包括芦山村六组土地在内的土地50.56亩。2010年7月13日,芦山村委会与征收单位常德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各类补偿明细清交单》,并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002196元。后芦山村委会将芦山村六组应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芦山村六组。后芦山村六组召开组民会议,决定将前述分得的补偿款项按照人均人民币58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芦山村六组在分配前述征地补偿款项时以陈美玉、郭嘉琪系外来人口为由没有按照前述标准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项。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芦山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项17200元,并由芦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芦山村委会以及芦山村六组没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过调整,故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在芦山村六组没有承包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系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是否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本案争议的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4、芦山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是否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认定,应结合户籍以及居住状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的户口合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且在芦山村六组合法建房居住至今,依法应认定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前提条件,而并非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芦山村六组提出的关于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没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故不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本案中,芦山村六组分配的款项应该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关于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梅光辉、郭嘉琪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梅光辉、郭嘉琪提出的请求芦山村六组支付已经收到、并已经实际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5800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美玉户口登记在芦山村六组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10年3月26日尚不具有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对陈美玉提出的请求芦山村六组支付已经收到、并已经实际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5800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芦山村委会的责任。因芦山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芦山村六组为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芦山村委会在征地过程中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的协议并实际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项,在本案中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六组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芦山村委会应对芦山村六组的行为给梅光辉、郭嘉琪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梅光辉、郭嘉琪要求芦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芦山村委会提出的关于芦山村六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直接实施、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其只有调解权且对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履行了调解的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梅光辉、郭嘉琪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1600元;二、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美玉对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负担80元,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共同负担160元。

芦山村六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芦山村六组组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实际人口198人分配,每人分配5800元,而其中有29人系独生子女,按照《计划生育法》规定,独生子女应享受双份待遇,实际分配人数为235人,实际分配份额应为4848元,原审法院漏掉了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待遇。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虽居住在芦山村六组,但在该组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履行组民义务,不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芦山村六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芦山村六组有29名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待遇。

梅光辉等三人辩称:芦山村六组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时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分配的具体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光辉一家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分得同等数额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芦山村六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芦山村委会述称,芦山村委员会已经履行了调解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芦山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芦山村委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梅光辉等三人对芦山村六组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分配方案为人均58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芦山村六组提供的证明,因梅光辉等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芦山村六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按独生子女享有双份份额进行实际分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争执的焦点一是梅光辉、陈美玉、郭嘉琪等三人是否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梅光辉等三人的户口依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民后,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已经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被芦山村六组所接受,且最终依赖于芦山村六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梅光辉等三人具有芦山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并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芦山村六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部分和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收益部分,因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对价,其价值量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梅光辉等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成立,故对芦山村六组认为梅光辉等三人没有承包责任地、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梅光辉等三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芦山村六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芦山村六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全组人口5800元/人进行了实际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2010年3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梅光辉及郭嘉琪主张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陈美玉尚未迁入,故陈美玉不应享有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在芦山村六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对独生子女按双倍待遇进行分配,二审中芦山村六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独生子女享有双倍待遇的规定,进行了重新分配,且现权利人并未主张权利,故对芦山村六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保障独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芦山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芦山村六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六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正确的履行的监管之责,故其依法应对芦山村六组的行为给梅光辉、郭嘉琪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芦山村六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海 岚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华

代理审判员 于 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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