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刘伟律师
山东-聊城
从业25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1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从十四年改判为十年
更新时间:2012-02-23
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鲁刑四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将一审判决的十四年有期徒刑改判为十年有期徒刑。
虽然二审没有完全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是采纳了部分量刑辩护意见,按最低刑期量刑,亦有所欣慰。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二审判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按照法定最低刑量刑。

辩护暨附带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宁某、宁某父、宁某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宁某的二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宁某父和宁某母的二审附带民事代理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辩护及附带民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意见主要包含三部分内容,一、刑事无罪辩护意见,二、刑事量刑意见,三、民事代理意见:

一、刑事无罪辩护意见

(一)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对本案的影响需要排除,否则,难得公正判决结果。

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无不显出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公诉人在原审当庭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先入为主的以"打架"定性表示赞同,原审法院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主审法官未审先判(在第一次庭审开始前即告知宁某的父母:如果不积极赔偿就判死刑),均彰显了以前办案机关对上诉人宁某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因此,辩护人认为,审理本案,首先应当注意思考的出发点,是坚持有罪推定,还是坚持无罪推定、罪疑从无,当有罪与无罪难以判断时,是坚持宁可错判无辜,也绝不放过一个犯罪嫌疑人,还是坚持宁可放过一个犯罪嫌疑人,也绝不错判无辜。只有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等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精神,才能公正处理本案,否则,上诉人将不可能得到彻底的真正的公正判决。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对于上诉人宁某的上诉状中已述无罪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诉意见。

(三)辩护人需要补充强调的是,如果本案证据情形下,就能够定罪及量刑,那么,众多刑事案件中的物证(如凶器、血迹)就完全没有调查的必要,调查就等于浪费司法资源;如果一个人证明两个人具有相互推搡、对打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认定非法的故意伤害行为,那么,刑诉法就没有必要树立证据"充分"的标准,只要一个证言就充分了,即有=充分。

本案作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不仅是个案问题,对于今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具有指向标的作用,如果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能被排除,下级法院仍然不会排除,侦查机关也不会改进的调查取证方式;如果依据如此稀少且有明显质量瑕疵的证据即定罪,下级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就不用审查充分的证据了。

因此,请二审法庭三思,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二、刑事量刑辩护意见

即使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原审在有关量刑情节上认定事实不清,量刑明显过重。

(一)原审认定引发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认定在上课期间,上诉人宁某与死者亓某在教室内"打斗"。

证明上诉人宁某与死者亓某在上课期间发生纠纷的在案证据有:(1)上诉人的供述,(2)侦查人员对李某、郭某、段某、高某、宁某父询问笔录。

上诉人宁某的供述,前后一致,证明:死者亓某单方殴打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头部,上诉人没有与之对打,很快就被同学拉开。

侦查人员对目击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是亓某动的手""亓某打他,他用手挡,同学们赶快给拉开了"。

侦查人员对目击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只看见亓某拉起来宁某打了宁某头上一下,我们就把他俩拉开了"。

侦查人员对宁某父的询问笔录证明:"那个小孩还揍了宁某一顿,开始用手打的,让他们班同学拉开了"。

对高某、段某的询问笔录没有显示上诉人与亓某在教室内肢体接触的情节。

由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在上课期间,亓某与上诉人的肢体接触是亓某殴打宁某,宁某被动挨打的现象,不是"打斗"。原审认定为"打斗",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掩盖了死者的过错严重程度,加重了上诉人罪过责任。

(附注:商务印书馆出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19967月修订第三版《现代汉语词典》对"打斗"定义为:"打架争斗;厮打搏斗。")

2、原审认定上诉人宁某在上课期间用纸团砸中同班一个女同学,仅有侦查人员对宁某父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但宁某父不是目击证人,而是听人传闻,连听谁说的都不清楚,既无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印证,又与当事人宁某的供述不符,因此,该事实情节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该事实情节的错误认定,是对上诉人宁某不利的认定,增大了上诉人宁某的罪过责任。

3、原审认定"被告人宁某将死者从教室内喊出,导致二人再次打架",认定事实因果关系错误。

1)上诉人宁某喊出死者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挑衅行为或其他心存恶意的行为,将其认定为引发伤害的过错责任行为,事实不清,认定因果关系错误。

下课后,上诉人与死者再次面对面,是否发生冲突,并不取决于见面行为本身,而取决于二人见面后的行为。上诉人被殴打后,去询问死者为什么打人,符合情理,无可厚非,不具有挑衅、挑逗等恶意。如果死者能够理智面对上诉人的询问,不仅不会发生进一步的冲突,更不会引发暴力冲突,而且可能成为二人重归于好的契机。但是,根据上诉人的供述,死者面对上诉人的询问,不分青红皂白,直接采取暴力殴打手段,进而引发后来的伤害行为。可见,暴力伤害行为无论是在上课期间教室内还是放学后,都是死者首先发起的,而且都是打击上诉人的头部,不能排除死者具有好斗尚武的思想和习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刺激了死者,致使死者采取暴力手段直至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将引发伤害的原因归结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违背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应由的加重了上诉人的罪过责任。

2)"打架"经过,反映了"打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而原审对下课后"打架"经过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目击上诉人宁某与死者在案发时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人只有两个人:孙某某和段某。侦查人员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仅证明了上诉人和死者在案发现场,但没有看见二人"打架"。侦查人员对段某的询问笔录有两份,案发当天一份,8年后一份,该两份询问笔录存在侦查人员诱导取证的非法性、内容前后矛盾、对关键事实证明不清、违背生活规律等严重证据瑕疵(详情在宁某上诉状中已阐述),不具有可采性。

原审依据证人刘某道听途说,认定"证人刘某能够证实其二人的伤情系相互形成",牵强附会,让刘某证言在"打架"证据里滥竽充数而已(其证据瑕疵在宁某上诉状中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19967月修订第三版《现代汉语词典》对"打架"定义为:"相互争执殴打"。 原审实际上仅依段某的询问笔录认定"打架",没有证据证明"争执"了什么、彼此间怎样的相互"殴打",即没有证据证明"打架"的过程,只有所谓"打架"的结果--死者与上诉人一死一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认定"宁某用刀子捅中亓某胸部,致亓某心脏损伤心包填塞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刀子的存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既没有物证"刀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虽然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证明亓某的心脏被锐器所伤,但不能证明为刀子所伤。因此,不能证明刀子的存在。

2、亓某的伤害发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完全为上诉人宁某一人所为,不能排除亓某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或加重自己身体伤害的可能性。因为没有目击证人证明宁某"捅中亓某的胸部",宁某供述自己向亓某捅了一下就昏过去了,没有意识到是否"捅中"亓某的胸部及捅到什么程度。所以,亓某的伤害形成过程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排除亓某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或加重自己身体伤害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其伤害完全为宁某一人行为所致的唯一结论。

(三)原审认为"被告人宁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健康的心理素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一时冲动酿成大错",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发生对于上诉人宁某是一种意外,案发前没想到死者会采取让一般人难以想象的过激手段,主要责任不在宁某,也不是因为宁某思想品德不好。

(四)原审对被害人具有过错、上诉人在案发时不满18周岁的因素考虑过少,几乎在量刑上没有体现。

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在上课期间,亓某无故走到上诉人的课桌前,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只是用手遮挡,没有与之打斗,随后被同学拉开。放学后,上诉人去找亓某询问为什么打自己,不是挑衅,没有过错。直至发生一死一伤的后果,亓某除了一处锐器致命伤外,没有其他伤害(法医鉴定书证实),而上诉人"右面部(额部、颧部等)多出皮肤挫伤……右膝部1.5×1㎝皮肤挫伤"。亓某是案件的引发人、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人。

法院即使认定宁某罪名成立,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死者的过错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使用无期徒刑。"本案即使宁某的罪名成立,也存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所以,依法只能处以最高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而原审判处上诉人十四年有期徒刑,几乎都没有考虑被告人的重大过错的严重性,量刑不公,量刑过重。

(五)在有关事实情节不清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处,既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定罪原则的具体表现,也是量刑所应遵循的文明司法方式。但原审错误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审将缺乏证据证明的不清的事实按照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判处,与法不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六)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

1、无违法犯罪前科,2、上诉人的中学毕业证中老师给予的良好评语、共青团团员证书一致证明,上诉人宁某是一个好学生。3、本案的发生,对于上诉人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意外性,不是上诉人的品德决定必然会发生的。

综上量刑意见,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宁某罪名成立,亦应大幅度减轻处罚。

三、民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宁某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宁某、宁某父、宁某母依法没有赔偿责任。

(二)即使上诉人宁某有罪,亦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减轻赔偿责任,并且应扣除计算机学校已经赔偿的数额。代理人也注意到附带民事原告给学校出具的收款条上书写的内容是"经济帮助费",加盖学校财务印章的"证明"中书写的是"经济帮助费"。但是,1、学校具有过错赔偿责任,是客观的,2、学校没有无故为死者亲属提供"经济帮助费"的义务,3、学校的校长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明确给死者亲属的是赔偿款,4、"证明"书上加盖的是单位财务章,不是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力。因此,附带民事原告从学校得到的钱款,依法应当按照学校的赔款判处。

   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谢谢!

辩护人: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

刘 伟

2011816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男,1985年10月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2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宁某父,男,195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农民,住***********,系上诉人宁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宁某母,女,195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宁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亓某父,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亓某母,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1)聊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宁某无罪。

2、驳回对三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宁某有罪,证据不足。

对于上诉人宁某是否有罪,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亓某是否死于其本人与上诉人宁某二人相互殴打。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得证明亓某死于二人"相互殴打",则上诉人宁某有罪,反之,则不能判决上诉人宁某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充分的证据首先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同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基本特征,然后要求这些证据对所证事实是充分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但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一,所有的证人证言均受非法诱导,对"相互殴打"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有效证据。

侦查人员在询问本案的所有证人时,总是先将上诉人宁某与亓某定性为"打架"的关系,即在调查取证前,已经将上诉人宁某与亓某的关系定性为相互殴打的关系,对上诉人宁某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然后再问证人上诉人宁某与亓某"打架"的情况,对证人具有明显的诱导作用。尤其是本案多数证人、关键证人均为社会经验比较少的在校学生,思想独立性、稳定性较弱,十分容易受错误思想的诱导,而发生在他们面前的消亡人命的血腥场面更容易使这些学生心情异常紧张、恐惧,更容易受具有专业能力和社会强权优势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言行影响,不能如实作证。因此, 这种调查证人证言的方式,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方式调查所得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相互殴打"的有效证据。

第二,关键证人段某的证言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在关键情节上证明事实不清,且违背生活规律,缺乏客观性,根本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宁某与死者亓某"相互殴打"的事实。

1、前后自相矛盾

①案发当天询问笔录笔录--问:"他们俩为什么打架你知道吗?"

答:"不知道"

8年后询问笔录内容-- 问:"当时亓某是因为什么打架?"

答:"是因为扔纸团,恼了打起来的。"

②案发当天询问笔录笔录--答:"……我开始以为他们俩闹着玩,我后来一看亓某打宁某的头,我就跑过去拉他们。"

8年后询问笔录内容--答:"……我当时没在意,以为他们是闹着玩儿,后来发现他们俩对打起来,我当时就跑了过去拉架。"

③案发当天询问笔录-- 答:"……宁某没看出怎么着,光看着没有劲了,具体他哪里受伤我没看到。"

8年后询问笔录内容-- 答:"……宁某当时晕倒在地,头受伤了。"

④案发当天询问笔录-- 答:"我去之前就亓某和宁某他们俩,孙某某几乎是和我一起去的,我到之后我又喊的大专二班的孙某,在之后去的人我就不知道了。"

8年后询问笔录内容-- 答:"当时打架时孙某某没在现场,一说打架,他才从教室里出来的,其他同学也是打完架以后从教室里跑出来的。"

2、对关键事实情节证明不清

原审认定:"证人段某能够证实,其二人系相互推搡",依据的是侦查机关在案发8年后询问该证人笔录。但是,该证人没有证明:(1)上诉人与亓某是什么情形的"相互推搡",为什么"相互推搡",是相互纠缠互不相让的推搡,还是一方积极攻击,另一方无法摆脱被迫挣扎、反抗的推搡,或是其他情形的推搡;(2)证人是在什么位置、距离"相互推搡"现场有多远、是否能够看清楚等等;(3)为什么在案发当天没有证明"相互推搡"或"对打起来"的证明,而在8年后做出了这样的证明,并且前后自相矛盾。

3、违背生活规律

正常的生活规律是,经历时间越长,对过去的事情、尤其是事情的细节,忘记的越多,能回忆复述清楚的越少。但是,证人段某在经过8年后,不但没有忘记细节,反而比案发当天记忆复述的细节还多,明显违背生活规律。

第三、原审认定的"证人刘某能够证实其二人的伤情系相互形成"证据不足,而且与"相互殴打"关联性不足,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宁某与亓某"相互殴打"的依据。因为,

(1)证人刘某没有目睹现场事实,是听别人说的,在哪里听哪一个医生说的,事实不清,而且该证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相互形成"是一个含义较为宽泛的概念,可以具有多种解释,不具有"相互殴打而形成"的唯一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宁某与亓某"相互殴打"的依据。

第四、上诉人宁某的行为与亓某死亡结果的关联度事实不清,定罪缺乏 "刀子"、血迹等关键物证。

上诉人宁某只记得当时用刀子捅了亓某一下后,自己就被打昏过去了。至于是否捅着亓某、捅在什么部位、捅得什么程度,亓某是怎样受伤的,上诉人宁某都没有看清,没有意识,当然不能证明这些情况。

所有的证人都没有看到上诉人宁某用"刀子"捅刺亓某的经过,没有看到亓某受"刀"伤的经过,没有看到伤人的"刀子",也没有看到上诉人宁某与亓某发生暴力冲突的全部过程,没有证明在当时情形下证人对其所见看得非常清楚。

最关键的物证"刀子"不见了,无法核实"刀子"上都是有谁的手印、血迹等痕迹,无法对比"刀子"与伤口的吻合程度,无法调查各种印痕所能反映出的对应情节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等。

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血迹也被丢失,无法核对现场血迹与亓某血液的吻合、差别程度等等。

第五、原审判决没有上诉人宁某的罪过证据,客观归罪。

原审没有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宁某和亓某主观意识里为什么在教室外发生如此激烈的暴力冲突,没有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宁某对亓某具有报复的动机、伤害的恶意等犯罪主观方面上的事实。在缺乏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宁某构成犯罪,属于客观归罪,违反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宁某与亓某相互殴打并持刀致亓某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属于客观归罪,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有罪判决,改判上诉人宁某无罪。

二、被上诉人宁某无罪,即不存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宁某的罪名成立,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数额仍有错误。

1、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和原监护人宁某父、宁某母共同承担。"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根据该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一方当事人,要么是行为人,要么是原监护人,而不是行为人和原监护人两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也是规定的由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既未认定上诉人宁某是否具有经济能力,又直接判决三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能力,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既然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减轻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减轻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案发所在学校依法应当对宁某和亓某的亲属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学校负责人刘某证言证实:"案情发生后,校方姜某校长和死者家长协商,经死者家长同意,给亓某赔偿现金六万元,其他如住宿费、医疗费共计现金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付宁某医疗费七千二百元整。"可见,学校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责任并履行了一定的赔偿义务。但原审未减除被上诉人已经得到的赔偿,再次足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使被上诉人重复得到部分赔偿,于法不符。

综上,请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宁某

年 月 日

聊城律师刘伟15315767688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