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刘伟律师
山东-聊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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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为当事人保住了命
更新时间:2012-02-23

说明:山东省高级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了德州市中级法院做出的死刑判决。保住了当事人一命,作为辩护律师,甚感欣慰!
(注:文中当事人的姓名均为虚假姓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启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启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为维护上诉人启某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启某具有一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况。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的政策,亦不应判决上诉人启某死刑立即执行。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

1、在同案犯江某用刀将受害人砍倒后,是否达到了几名同案犯当初预期的目的,即受害人丧失了报案的能力?

原审判决认为,此时,已经达到了同案犯的预期目的,上诉人启某再继续伤害受害人,主观意识恶性比其他同案犯深。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启某在捅伤受害人时意识到受害人已经没有报警能力了,即没有证据证明启某在当时明知受害人已经不能报案仍然恶意伤害受害人。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在当时能够意识到受害人当时已经丧失报警能力。再次,即使根据现有的法医鉴定,仍不能判断出在仅有江某实施的腿部三刀伤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离开现场报案。

现有证据证明,当时如果不是受害人伤及腿部动脉而失血过多死亡,在仅一条腿受伤,另一条腿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受害人完全可以自己离开现场去附近村上去求救和报警。案发现场离附近村庄并不是太远。所以,在上诉人启某动手捅伤受害人之前,受害人仍有逃跑及时报案的能力,并没有达到同案犯预期的目的;上诉人启某在同案犯江某伤害受害人之后的继续伤害行为并非超出徐某授意的范围,没有超出同案犯的预期范围。

2、上诉人启某在同案犯江某砍完后继续伤害受害人,是一意孤行的行为,还是被人授意行为?

首先,以上已经论述,上诉人启某为达到使受害人不能报案的预期目的而实施的伤害行为,没有超出徐某的授意范围。并且,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江某、启某一致供认:同案犯徐某两次对其二人说,用刀砍受害人,让他不能报案。为实施伤害受害人,徐某买了两把刀。即上诉人启某用刀伤害受害人,当然是受徐某的指示所为。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问题,不能孤立的认为在上诉人启某动手的那一刻没有徐某的授意行为,就认定启某不是被人授意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时及本次二审开庭时都说了:当时江某砍了受害人三刀后,上诉人启某又按照江某的指示而实施的继续伤害行为。对此,虽然江某不予承认,但原审判决也没有证据可以否定存在江某授意启某继续实施伤害行为的这一情节,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启某一意孤行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总之,上诉人启某在同案犯江某砍完后继续伤害受害人,不是一意孤行的行为,而是被人授意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忽略认定的客观事实。

上诉人启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予考虑,而原审判决未予考虑,并导致量刑过重。

1、上诉人启某属于从犯。综观本案事实经过,四名同案犯也比较一致供认的事实是:同案犯徐某是本案的首犯,(1)犯罪意图是徐某首先提议的,(2)整个经过基本上是徐某一人策划、组织的,比如需要买凶器,在哪里租车,让谁出面租车,租什么样的车,到哪里实施抢劫,怎样对付受害人,怎样处理赃车等等,(3)在作案过程中,江某、启某、李某听从徐某的安排(对此,江某、启某一审当庭承认,事实亦是如此),(4)作案凶器是徐某一人购买的,赃车由徐某把持等等。(5)上诉人在整个犯罪事实过程中是服从徐某的安排,对犯罪实施和得逞起着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上诉人启某本次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而不是惯犯、累犯。

3、上诉人启某作案时才18周岁,不满19周岁,属于青少年犯罪。青少年犯罪有一个共同的特点:犯罪前自制能力相对差一些,抗诱惑能力弱一些,但是,犯罪后,可塑性较强,更易改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上诉人启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4、上诉人启某不足以构成"罪行极其严重"。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向受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如头部、颈部、胸部等)实施伤害,伤及受害人的腿部动脉致受害人死亡对上诉人启某而言也是意外的结果。所以,上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同类案件中,虽然后果严重,但不是手段特别残忍、性质特别恶劣的情况,不能构成"罪行极其严重"。

5、抢劫得逞后,同案犯提出为受害人拨打120电话,上诉人没有任何反对。也证明了上诉人启某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轻。

6、抢劫得逞后,同案犯徐某提出继续去抢劫,上诉人和同案犯江某一起予以反对,因此未再继续实施犯罪。这一情节再次证明了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深。

7、上诉人启某归案后至今,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虽然其父母至今通过一审法院仅赔了2000元钱,但是因为家庭条件确实比较贫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本案二审期间,辩护人会见上诉人启某时,启某表示愿意出卖自己的一个肾脏换取一些钱来赔偿受害人的亲属,启某的父母也愿意用卖肾的方法换取一些钱赔偿受害人的亲属,但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接受人,至今未能办成。这些事实亦证明上诉人启某主观恶性并非顽固不化、痴迷不悟、难以改造的罪犯..........


聊城律师刘伟15315767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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