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俩均同意离婚,法院:不准!这是昨天在人民日报刊登的一个案件!
案件事实:2005年,龚某某与熊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大儿子大熊出生。2013年,小儿子小熊出生。小熊发育迟缓,经有关部门认证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2025年,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熊某离婚,均表示希望由对方抚养小熊。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某某和熊某虽均同意离婚,且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但离婚案件不只涉及夫妻感情,同时还有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视问题。龚某某和熊某对于婚生子小熊的抚养表现出严重的不负责任,互相推诿,甚至视其为累赘,此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应予规制。父母不能因孩子有缺陷或患有其他疾病等就放弃抚养孩子。因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孩子,故法院判决驳回不准予龚某某和熊某离婚。
诸君如何看!!!!
一、必须明确,婚姻自由是每一位公民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既包含结婚自由,也包含离婚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再次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依据宪法与法律的规定,离婚权是法定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离婚必须以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的妥善解决及协商一致为前提!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法院不得擅自扩大解释法律,不得人为或主观地随意比较法定权利的重要性!
二、裁判文书中,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不准离婚说理部分,认为处理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突出了子女问题进行妥善处理重要性,应同等于是否给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重要性!这一观点,我不敢苟同!首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之一,难道婚姻自由就不是了吗?值得注意的是,婚姻自由不仅仅是基本原则,还是我们国家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不能这样厚此薄彼!就算是要厚此薄彼,也不应该是以牺牲婚姻自由来保障子女权益,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婚姻自由是第二款,子女权益是第三款,大家有想过法律条款上为什么这样来设计吗?那是因为,我们不能站在个案上来看问题,要宏观全局,没有婚姻,哪里来的子女,没有婚姻权利的保护,谈何子女权益保障;
三、如何正确理解“子女利益最大化”?裁判文书中提到“为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考量,我认为法院这一观点存在本末倒置。子女利益最大化的适用前提,是在法院判决离婚或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涉及子女抚养权归属时,用以考量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而非通过判决不准离婚来实现该原则。这个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子女抚养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了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孩子的抚养权。所以案例中法院这种本末倒置的观点极其错误——并非所有婚姻家庭都天然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尤其当夫妻已因离婚诉至法院时,动用公权力禁止离婚,不仅无法体现“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反而可能引发一系列恶性事件!例如本案中,天生缺陷的孩子已成为当事人无法离婚的阻碍,他们是否会为离婚铤而走险?
四、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看,原告明确提出了离婚的请求,被告亦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了回应,并表示同意离婚,这表明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的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否离婚,而是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这正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决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回避了这一核心问题,反而裁定不准双方离婚,显然未能解决本案的根本问题,这与法院解决纠纷、平息争议的职能相悖。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本案中父母双方所表现出的不负责任态度确实不值得提倡,应当受到批评和教育。但是我们认为,要想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仅限于对父母施加强制性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