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1602民初4009号
原告:潘某娇,女,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粤,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华。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三份《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从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河源xx城第1层40号、41号、42号物业搬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拖欠租金费用(自2018年4月起至《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拖欠租金费用为280619.19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自《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搬离案涉物业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分段计算,均分别以当月欠付的费用数额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之日即下月16日起计算,以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份《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将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河源xx城第1层40号物业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总额为1620元;原告将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河源xx城第1层41号物业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总额为1701元;原告将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河源xx城第1层42号物业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总额为1140元;被告应在每月15号前向原告缴交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则需缴交迟延履行金给原告,计算方式为:拖欠天数×租金的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然而,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租金,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了3858.77元,2018年4月份(包括2018年4月份)之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下列内容:1.原告将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河源xx城第1层040号、041号、042号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2.每月租金分别为1620元、1701元、1140元,合计4461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3.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则需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原告,计算方式为:拖欠天数×租金的万分之三。
2020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其中主要载明:被告自2018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截止发送《律师函》之日仍拖欠25个月租金,每月租金为4461元,被告方欠租金合计111525元,被告需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迟延履行金等。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2018年1月至3月租金合计11576.31元,应支付租金合计13383元(4461元/月×3个月),每卡每月仍拖欠租金602.23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况及从租赁房屋搬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如前所述,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并未提供有关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的证据,故涉案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7月12日解除。涉案合同解除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物业的依据,故原告现诉求被告从租用的房产搬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搬离后应及时将租用的房产返还给原告。
关于欠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上述主张的抗辩。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拖欠2018年1月至3月的租金共1806.69元,自2018年4月开始未支付过租金,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之月即2023年8月止,被告仍欠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与房屋占用使用费合计291771.69元(1806.69元+4461元/月×65个月)。自2023年9月1日起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每月4461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房产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则需支付迟延履行金即违约金给原告,计算方式为:拖欠天数×租金的万分之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如下:(1)2018年1月至3月共3个月的迟延履行金分别以每月拖欠租金602.23元为基数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自每个16日起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相应款项清偿之日止后,相加所得;(2)2018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共65个月的迟延履行金分别以每月租金4461元为基数在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自每个16日起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相应款项清偿之日止后,相加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娇与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解除了于2017年7月4日所订立的《河源xx城物业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河源xx城第1层040号、041号、042号房产返还给原告潘某娇。
三、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291771.69元。
四、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23年9月1日起每月按4461元的标准向原告潘某娇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返还案涉房产之日止;
五、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娇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如下:(1)2018年1月至3月共3个月的迟延履行金分别以每月拖欠租金602.23元为基数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自每个16日起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相应款项清偿之日止后,相加所得;(2)2018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共65个月的迟延履行金分别以每月租金4461元为基数在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自每个16日起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相应款项清偿之日止后,相加所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9元,已由原告潘某娇预交,由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潘某娇已预交案件诉讼费6679元,本案生效后,本院向其退还6679元。被告河源某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6679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丘铧鑫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静宁
书 记 员 刘仕青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原告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原告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