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祖合博士大律师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获得检察院采纳!
1.案件基本经过
2025年2月份,广西某涂料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以及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所发展的客户李某某、蒋某某到辖区派出所报案,案由是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报案人员称,刘某某分别以其发展的客户李某某和蒋某某名义发1.9万元人民币和7000元人民币涂料等货物给别的没有在公司有预付款的散户,共计人民币2.6万元,导致上述两个有预存款的客户在公司的预存款减少了共计2.6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收到报案人广西某涂料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和客户李某某、蒋某某等3人报案之后,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李某某、蒋某某名义虚开销售单给没有预存款的客户,在受到这些没有预存款客户支付货款之后据为己有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即客户李某某、蒋某某以及公司财物受损,数额较大的行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刘某某在接了该公安派出所电话之后,于2025年3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与刘某某核对上述事实,刘某某认为上述事实属实,但刘某某认为自己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有预存款客户名义开单,并将涂料等货物发给别的散户,将所得货款据为己有,使得被冒用的有预存款的客户和公司利益受损,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安派出所于2025年3月30日01时以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实施刑事拘留,并将刘某某羁押于看守所。
另外,公安机关在对刘某某讯问过程中还了解到一个细节,即刘某某在被公司辞退之后,案发前,刘某某还给客户李某某打了电话,说自己不在公司做了,刘某某将其冒用李某某名义发货的1.9万元人民币货款分两笔钱一笔是1.4万元人民币一笔是5000元人民币共计1.9万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客户李某某。李某某微信收到刘某某上述两笔钱款之后,李某某最终只收了5000元人民币,另外一笔1.4万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回给了刘某某,该客户认为既然其之前已经将预存款支付给了公司,那笔钱就属于公司的钱了,其不接受私人退款。同样,刘某某还跟客户蒋某某讲了其将来有钱了再把7000元人民币退回给蒋某某的事实。
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某冒用有预存款客户李某某和蒋某某的名义发货,并将所得货款2.6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导致客户李某某和蒋某某以及该涂料公司受损,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于2025年4月2日向检察机关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刘某某的辩护律师黄律师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刘某某没有骗取李某某和蒋某某的财产。因为,李某某和蒋某某既然已经将预存款存到了公司的账户,那么李某某和蒋某某存在公司账户的钱就应该已经属于公司的钱财了。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刘某某骗取客户李某某和蒋某某的钱财的问题。其二,刘某某以有预存款客户名义发货给散户的行为属于暂时“调用”行为,其能够“抹平”包括用自己收入或者借钱或者其他方法确保被临时“调用”的有预存款客户的钱。其被公司辞退之后,刘某某还通过“自掏腰包”的方式将1.9万元人民币通过分两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刘某某在职期间临时“调用”的有预存款客户李某某1.9万元预存款。但李某某坚持认为这个钱既然已经给了公司,就属于公司的钱了,不接受私人退。由此也可进一步证实,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另外刘某某没有损害有预存款客户的利益,即便李某某发现自己预存款少了,那也只能找公司补偿。其三,公司与刘某某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默契”:公司可以先用刘某某等公司销售业务员的工资提成抵扣其所发展客户所欠货款,刘某某等公司销售业务员也可以通过将收回客户的货款来当做公司先前已经先行抵充的工资提成。因此,刘某某临时调用在公司账户有预存款客户名义发货给散户,然后收取散户的钱用于拓展市场和生活开支的行为也应该属于公司默许的。综上,辨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当然,黄博士大律师认为,刘某某以在公司账户有预存款李某某和蒋某某的名义向散户发货,然后将所收取散户的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刘某某利用其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骗取的方式非法将公司财物2.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违法行为。根据2002年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的规定,职务侵占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为3万元。该规定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达到6万元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不符合。故,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黄博士大律师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立即释放刘某某!
3.检察院处理意见
2025年4月2日,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刘某某涉嫌反诈骗罪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在公司账户存有预存款的客户李某某和蒋某某的预存款已经属于公司的财物,刘某某没有对李某某和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李某某和蒋某某认为自己在公司预存款与自己当初存入预存款数额不符,李某某和蒋某某可以找公司解决,故,刘某某的行为不够成诈骗罪,对于刘某某的辩护律师黄博士大律师上述法律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刘某某以在公司账户有预存款李某某和蒋某某的名义向散户发货,然后将所收取散户的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刘某某利用其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骗取的方式非法将公司财物2.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违法行为。根据2002年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的规定,职务侵占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为3万元。该规定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达到6万元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不符合。故,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刘某某的辩护律师黄博士大律师辩护已经预约采纳!
最终,2025年4月9日,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没有犯诈骗罪,也没有犯职务侵占罪,以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安机关提交的以刘某某犯诈骗罪提请逮捕书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于当日释放刘某某,并发放释放证明书,如下图,当事人刘某某重新获得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