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2民初30xx号
原告:颜xx,男,199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郯城县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xxxxxxxxx:
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郯城县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xxxxxxxxxxxxx。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郯城县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xxxxxx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郯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xx与被告黄xx、刘xx、黄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陈昊被告黄xx、刘xx及其与被告黄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彩礼、金首饰、衣服、递手布费、多笔大额转账等款项共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黄xx于202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23年9月20日定亲。原告在定亲前给被告一购买了金首饰23000元、衣服10000元、递手布费31000元,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吕xx给付被告一黄xx彩礼101000元,另外在此期间原告还给被告一多次进行大额转账共计23000元。后被告一于2023年10月单方面毁约退亲,却只通过媒人退还122000元,仍有共计66000元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剩余彩礼,但三被告至今均拒绝返还剩余彩礼,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据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xx、刘xx、黄xx辩称,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提到关于有关剩余彩礼的问题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黄xx解除婚约关系后已经通过媒人将彩礼及金首饰的现金返还给原告,婚约财产一次性结清,原告提到的彩礼101000元,被告收到后回礼1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23年3月份已经确立了婚约关系,至婚约解除时间已久,被告返还的彩礼已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返还的份额,请法院查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xx、刘xx系黄xx父母。原告颜xx与被告黄xx经媒人昌xx介绍相识后于2023年农历二月六日订亲,原告颜xx给付被告黄xx递手布钱31000元,后双方于当年的农历六月六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颜xx给付被告黄xx彩礼101000元及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一宗。被告黄xx依据习俗给付原告回礼10000元。2023年11月原告颜xx和被告黄xx双方产生不睦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黄xx通过媒人吕xx向原告颜xx退还彩礼折款共计122000元。另查,原告颜xx于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黄xx微信超过一千元(含一千元)的转账共计23000元,上述转账被告于2023年10月26日向原告退回3000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数额,原告对于转账金额一千元及以上的金额要求退还,其余转账不要求返还。上述转账金额被告亦予以认可,但是主张2023年8月16日转账4000元系为了购买七夕节礼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折款10000元,但对该10000元的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原告颜xx在与被告黄xx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的数额较大的现金和物品,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财产,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成立。原告颜xx在与被告黄xx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未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大宗彩礼、现金等,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xx是否还应当返还彩礼款项66000元。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原告主张的递手布钱31000元及彩礼101000元、金首饰23 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回礼1000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媒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听说被告给了回礼10000元,只是没有经过他的手,而且强调如果被告没有回礼10000元也不会说给了10000元,同时证人亦证实根据风俗女方都要回礼,因此结合被告和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给予原告回礼10000元。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为132000元及价值23000元的首饰,上述款项共计155000元,扣减被告给付原告回礼10000元,故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及相关价值共计145000元(递手布31000元+彩礼101000元+金首饰折款23000元-回礼 10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折款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对于该款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大额微信转账2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款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对于原告所称的给付被告的大额的转账,其中多笔转账是1000元的转账,对于1000元的转账应当认为系一方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对于超过1000元的转账三笔共计14000元,上述转账金额较大,应当视为原告为缔结婚约的支出,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作为彩礼予以返还。被告虽主张2023年8月16日转账4000元系购买七夕节礼物,但是转账时间非七夕节日当天,转账金额亦无特殊含义,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首饰折款、转账等本院认定共计为159000元(彩礼及首饰折款145000元+14000元微信转账)。虽然原告否认双方同居生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双方不可避免的共同生活过,本着兼顾善良风俗、诚实守信等原则,结合本地习俗,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的比例返还原告彩礼折款,共计127200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122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彩礼折款5200元。被告虽然辩称退还彩礼后双方关于婚约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媒人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陈述的彩礼事宜一次性解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接受均是发生在双方家庭之间,被告黄xx、刘xx作为家长应和婚约关系人黄xx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颜xx要求被告黄xx、黄xx、刘xx返还彩礼折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黄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xx彩礼折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颜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颜xx负担700元,由被告黄xx、黄xx、刘xx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
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